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林春志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參加人臺南市第137期 福國 (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鄭登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南市都劃字第0981651519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第3期、第4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依上開計畫書規定,第4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由民間自行籌辦市地重劃。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被告地政局)依前開細部計畫案,於100年12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9583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等7人申請之「臺南市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成立,被告並於101年7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511439號函核定該籌備會所提重劃範圍,復於103年5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該籌備會所提重劃計畫書,該籌備會並於103年5月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至籌備會聯絡處或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辦公室閱覽。嗣籌備會於103年7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與重劃會章程等案,並選任理事7人及監事1人,復於會員大會後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辦理選任理事長及宣布重劃會成立等事宜。嗣被告依據籌備會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件,於103年8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原告對上開「變更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第3期、第4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9日府地劃字第1010511439號核定重劃範圍函、103年5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核定重劃計畫書函、103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核定成立重劃會函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僅就上開被告核定成立重劃會函部分以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餘訴願部分則未予置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052元。經本院就先位聲明:確認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備位聲明: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至其餘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52元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審理之原告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撤銷。3.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函均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僅就原告在原判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於其餘聲明部分則經該院諭知上訴駁回。即原告於原判決所爭執之「1.先位聲明: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撤銷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3.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函。」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形式確定力。故本院於本件僅須審究原告在原判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及其訴訟費用問題,其餘部分因已經判決確定,不再贅述。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6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函均撤銷。細部計畫變更、籌備會、重劃範圍,乃至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或確認其係屬無效,被告須重為處分或決定。併予請求6萬5,946元之給付。」(本院卷第307-308頁)惟其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即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946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74頁),且原告追加之聲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且非在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審理之範圍,又本件訴訟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僅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原告復追加上開聲明,經核均已超出原有審理範圍,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此外,原告之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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