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春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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