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春鈴 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