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告 陳尚群
崔湧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本院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9月28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均撤銷。
理由
一、被告崔湧、陳尚群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並均分別經上列原告對被告崔湧、陳尚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0
1年9月28日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崔湧、陳尚群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無蹤,分別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就該通緝之被告崔湧、陳尚群部分未經本院判決,且其等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未經本院認定,不宜移由民事庭審理,而應將通緝之被告崔湧、陳尚群隨同本案部分併予報結,待將來到案後再一併處理,據此,則就被告崔湧、陳尚群與原告所主張應與被告崔湧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即不能由本院刑事庭移送由民事庭審理,是爰撤銷上開本院101年9月28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