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正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溫正翔業於民國102年3月5日死亡,此有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苗縣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被告 蔡安增 部分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