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號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日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 張慶 鴻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25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80號、103年度偵字第32823號、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889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10、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至10、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乙○○、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以其等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乙○○、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市○○區○○路○○○號0樓之00室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號,廠牌:捷克CZ廠,型號:0-0000型,下稱制式手槍)、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附表五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7顆(口徑均為9mm)、非制式子顆6顆(含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另含未扣案直徑不詳子彈1顆,下均稱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為規避查緝,即商請己○○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己○○遂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把、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
6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迄乙○○於103年7月13日取回止。
五、乙○○因友人 葉鶴年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遂另行起意,基於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
7月13日某時許,在前開在○○市○○區○○路住處,將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如附表五編號15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未扣案之直徑不詳子彈各1顆(同時另交付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子彈8顆),出借予葉鶴年,葉鶴年並於103年7月14日,在桃園市某處擊發上開直徑不詳之子彈1顆。
六、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上午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市○○區○○路○○○號0樓之00室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燃燒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復於同年下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市○○區○○路○○○號0樓之00室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
8、10所示之物;又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市○○區○○街○○巷○號0樓葉鶴年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15所示之物;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事實欄六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該部分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4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乙○○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17、46至5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9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高千翎丘明翰 於警詢、本院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卷四》110至116、
145至151、168至17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25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至73、81、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
823號《下稱偵卷三》第3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偵卷一第3至17頁、本院卷第223至234頁)相符。此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5份(偵卷一第88至10
0頁反面、偵卷二第105至108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五編號2、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21.5390公克,驗餘總淨重21.538
6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21.517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中,其與被告己○○共同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中,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中,其與被告己○○共同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中,俱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要可認定。綜上所述,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持有、寄藏、出借槍枝及子彈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
示11顆子彈外,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書述及由被告乙○○持有後,交付被告己○○寄藏,復出借葉鶴年之「數量不詳子彈」,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為「子彈2顆」):
被告乙○○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犯事實欄五所示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四所示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偵卷一第3至17、46至50頁、偵卷三第3至11、75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254至256頁、本院卷第296頁),核與證人葉鶴年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追加偵卷第8至11、248至25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足證。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0-0000型,槍號為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子彈4顆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衡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82至184頁反面)、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追加偵卷第213至216頁)、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9頁)各1份在卷可參。綜此,堪認被告乙○○、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所犯前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
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乙○○所犯事實欄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偵卷一第4、5頁、第46頁反面、偵卷二第193頁、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296頁),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該公司10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偵卷一第23頁)各1份在卷足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71頁)存卷可佐。從而,足認被告乙○○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於事實欄六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而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三(即附表四)所示犯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約0.2公克,此外,轉讓之對象己○○、高千翎、丘明翰俱為成年人乙情,另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資料可佐(偵卷四第110、168頁、偵卷三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罪名:
⒈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於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前開被告乙○○、己○○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部分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得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各1把及子彈13顆(含如附表五編號12、13、15所示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另有已擊發而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同時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另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得前開槍枝、子彈而同時寄藏之,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3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出借前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及前述已擊發而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葉鶴年,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檢察官就前開被告乙○○持有、被告己○○寄藏改造手槍
等事實移送併辦,並分別與經起訴之被告乙○○持有、被告己○○寄藏手槍(制式手槍)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而檢察官就被告乙○○持有、被告己○○寄藏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直徑不詳子彈各1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等事實移送併辦,參諸前揭說明,自與經起訴之被告乙○○持有、被告己○○寄藏11顆子彈(含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等事實,為單純一罪。併辦意旨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惟仍與原起訴持有、寄藏子彈等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乙○○於102年間某日,在○○市○○區住處收受改
造手槍1把、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直徑不詳子彈各1顆後,始因友人葉鶴年另有糾紛,而於103年7月13日出借予葉鶴年,已距其取得上開手槍、子彈時間半年以上,堪認該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持有行為外另行起意,其持有該等手槍、子彈之犯行,尚無從為出借之犯行吸收。從而,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事實欄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於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事實欄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己○○於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事實欄四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乙○○前曾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⑥所示罪刑,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4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涉全部犯行,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皆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其所涉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
藥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分別僅有2人、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另為其以:被告己○○寄藏槍枝
、子彈,乃為償還同案被告乙○○之人情,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亦未思及擁槍自重,並無意犯罪而為非作歹,且被告己○○無前科,坦承犯行,工作穩定,復一肩扛起家庭,在缺乏法律常識之情形下而觸犯本案,請求亦就其寄藏手槍犯行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其為同案被告乙○○寄藏槍枝、子彈時間達4、5個月,時日非短,非屬偶發或短促之行為,並致執法機關難以查獲被告乙○○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即已堪認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另被告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因素,本院均已於其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後,其情自無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⒋被告乙○○就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皆有累犯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其餘法定刑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乙○○及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被告乙○○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行為可議。其等復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及出借,竟漠視國家禁令,分別非法持有、出借及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乙○○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制,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酌以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己○○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僅擔任被告乙○○交付毒品角色,自己並無獲利,惡性較輕。又考量其等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久暫,被告乙○○出借槍枝、子彈後,尚無證據足證造成其他犯罪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乙○○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乙○○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及己○○均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頁、偵卷三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於103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為之,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103年7月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其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或相類之法益,又販賣毒品部分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乙○○所犯持有手槍、出借手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犯寄藏手槍犯行,亦斟酌其情,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㈧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乙○○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一第46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第二級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21.5390公克,驗餘總淨重
21.5386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21.517公克,含包裝袋9只),非僅供被告乙○○施用,尚供其販賣所用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二第193頁反面),參以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甚多,堪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而偶為施用之行為,故就扣案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6)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⒊違禁物:
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編號14所
示之改造手槍1把,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出借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偵卷二第184頁、追加偵卷第213頁)足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制式手槍於被告乙○○持有槍枝,被告己○○寄藏槍枝犯行項下;改造手槍於被告乙○○持有、出借槍枝,被告己○○寄藏槍枝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而由被告乙○○持有,先交由被告己○○寄藏
,復取回出借友人葉鶴年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為葉鶴年於103年7月14日在桃園擊發一情,業據證人葉鶴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追加偵卷第10頁、第248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1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雖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89頁)可佐,惟上開子彈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另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屬實(偵卷一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犯行,而與甲○○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94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犯行)聯繫交易、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編號1、
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故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被告乙○○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被告乙○○、己○○所犯該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非連帶沒收);就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二編號1、3所示販賣毒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非連帶沒收),上開沒收之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卡),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對被告乙○○、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上開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亦屬被告乙○○犯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尚存,該規定復非義務沒收之規範,爰不於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財物:
⑴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及
己○○於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中,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除被告乙○○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買過程,尚為高千翎賒欠500元至今一節,有被告乙○○於警詢中、證人高千翎於偵訊中之陳述可佐(偵卷一第8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反面),其餘價金俱已收訖,而為其等犯上開犯行所得財物。又其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己○○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中,被告己○○均將甲○○所交付之2,500元轉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明確(偵卷一第48頁),足見該等所得俱為被告乙○○分得。綜此,上開所得雖皆未扣案,惟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各金額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均應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6、17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與本案各該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累犯│││(附表二│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⑵偵審自白│││編號1)│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⑶刑法第5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條酌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累犯│││(附表二│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⑵偵審自白│││編號2)│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⑶刑法第5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條酌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累犯│││(附表二│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⑵偵審自白│││編號3)│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⑶刑法第5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條酌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累犯│││(附表二│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⑵偵審自白│││編號4)│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⑶刑法第5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條酌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累犯│││(附表二│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⑵偵審自白│││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⑶刑法第5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條酌減││││。││├──┼────┼───────────────────┼─────┤│6│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累犯│││(附表二│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⑵偵審自白│││編號6)│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⑶刑法第59││││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條酌減││││○○○○○○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⑴累犯│││(附表三│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⑵偵審自白│││編號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⑶刑法第59││││)、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條酌減││││○○○○○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刑法第59條││││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酌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⑴累犯│││(附表三│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⑵偵審自白│││編號2)│(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⑶刑法第5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慶│條酌減││││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刑法第59條││││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酌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⑴累犯│││(附表三│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⑵偵審自白│││編號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⑶刑法第59││││)、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條酌減││││○○○○○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刑法第59條││││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酌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⑴累犯│││(附表三│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⑵偵審自白│││編號4)│(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⑶刑法第5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慶│條酌減││││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刑法第59條││││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酌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附表四│刑捌月。││││編號1)│││├──┼────┼───────────────────┼─────┤│12│事實欄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附表四│刑捌月。││││編號2)│││├──┼────┼───────────────────┼─────┤│13│事實欄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附表四│刑捌月。││││編號3)│││├──┼────┼───────────────────┼─────┤│14│事實欄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附表四│刑捌月。││││編號4)│││├──┼────┼───────────────────┼─────┤│15│事實欄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附表四│刑捌月。││││編號5)│││├──┼────┼───────────────────┼─────┤│16│事實欄四│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累犯││││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17│事實欄五│乙○○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累犯││││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18│事實欄六│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施用第│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一級毒品│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部分)│收。││├──┼────┼───────────────────┼─────┤│19│事實欄六│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施用第│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二級毒品│沒收。││││部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備註│├──┼────┼─────┼───┼─────────────────┼────┤│1│103年5│○○市○○│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2○○○區○○○路││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一編號││││0段000巷││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約定之左列│1││││00號0樓之││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甲○○住處││他命交付甲○○,並收取2,500元之現│││││樓下││金。││├──┼────┼─────┼───┼─────────────────┼────┤│2│103年5│上址甲○○│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29日│住處門口││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一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約定之左列│2││││││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3│103年6│○○市○○│高千翎│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區○○路00││話與高千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一編號││││0號○樓之││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約定之左列│5││││00室乙○○││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住處││他命交付高千翎,高千翎並於翌日轉帳│││││││匯款2,500元予乙○○。││├──┼────┼─────┼───┼─────────────────┼────┤│4│103年7│上址乙○○│高千翎│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24日│住處││話與高千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一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約定之左列│6││││││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高千翎,高千翎並於其後轉帳│││││││匯款2,000元予乙○○,而賒欠500元│││││││款項迄今。││├──┼────┼─────┼───┼─────────────────┼────┤│5│103年11│上址甲○○│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5日│住處門口││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一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約定之左列│3││││││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6│103年11│上址甲○○│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10日│住處門口││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一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約定之左列│4││││││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備註│├──┼────┼─────┼───┼─────────────────┼────┤│1│103年7│○○市○○│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1○○○區○○○路││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二編號││││0段000巷00││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以同一門號│1││││號0樓之甲││與己○○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繫,委│││││○○住處樓││由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下││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田菁│││││││菁,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其後張慶│││││││鴻再將上開2,500元現金交付乙○○。││├──┼────┼─────┼───┼─────────────────┼────┤│2│103年7│上址甲○○│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15日│住處樓下││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二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己○○,│2││││││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其後己○○再將上開│││││││2,500元現金交付乙○○。││├──┼────┼─────┼───┼─────────────────┼────┤│3│103年7│上址甲○○│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18日│住處樓下││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二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以同一門號│3││││││與己○○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繫,委│││││││由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田菁│││││││菁,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其後張慶│││││││鴻再將上開2,500元現金交付乙○○。││├──┼────┼─────┼───┼─────────────────┼────┤│4│103年7│上址甲○○│甲○○│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起訴書附│││月28日│住處││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表二編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己○○,│4││││││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其後己○○再將上開│││││││2,500元現金交付乙○○。││└──┴────┴─────┴───┴─────────────────┴────┘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之│交付方式│備註│││││對象│││├──┼────┼─────┼───┼─────────────────┼────┤│1│103年5│○○市○○│己○○│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起訴書附│││月2○○○區○○路││電話聯繫乙○○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表三編號││││000號○樓││動電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由│1││││之00室乙○││乙○○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住處││償轉讓予己○○。││├──┼────┼─────┼───┼─────────────────┼────┤│2│103年6│上址乙○○│己○○│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起訴書附│││月3日│住處││電話聯繫乙○○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表三編號││││││動電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由│2││││││乙○○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己○○。││├──┼────┼─────┼───┼─────────────────┼────┤│3│103年7│上址乙○○│高千翎│高千翎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月10日│住處││行動電話聯繫乙○○所用0000000000門│表三編號││││││號行動電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4││││││,由乙○○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高千翎。││├──┼────┼─────┼───┼─────────────────┼────┤│4│103年7│上址乙○○│己○○│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起訴書附│││月16日│住處││電話聯繫乙○○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表三編號││││││動電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由│3││││││乙○○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己○○。││├──┼────┼─────┼───┼─────────────────┼────┤│5│103年11│上址乙○○│丘明翰│丘明翰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起訴書附│││月19日│住處││電話聯繫乙○○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表三編號││││││動電話,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地點,由│5││││││乙○○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丘明翰。││└──┴────┴─────┴───┴─────────────────┴────┘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1包(淨重0.10│⒈乙○○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70公克,驗餘淨重0.10│品犯行後所剩餘。│││45公克,含包裝袋1只│⒉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室乙○○住處││││所扣得。│├──┼──────────┼─────────────┤│2│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⒈乙○○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淨重21.5390公克,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總淨重21.5386公克│餘。│││,純度99%,總純質淨│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重21.517公克,含包裝││││袋9只)││├──┼──────────┼─────────────┤│3│電子磅秤1台│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4│分裝袋365個│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5│塑膠鼻管4個│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6│玻璃球2個│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組│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8│殘渣袋1個│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9│吸管1支│⒈乙○○所有,與本案無關。││││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10│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⒈乙○○所有,供其犯本案附│││1具(IMEI1:358175│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000000000,IMEI2:│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0,含│⒉在上址乙○○住處所扣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1│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⒈乙○○持有,交己○○寄藏│││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⒉在○○市○○區○○路0段│││號:00000號,廠牌:捷│000巷00號0樓己○○住處扣│││克CZ廠,型號:0-0000│得。│││型)││├──┼──────────┼─────────────┤│12│制式子彈7顆│⒈乙○○持有,交己○○寄藏│││(口徑均為9mm)│。││││⒉在上址己○○住處扣得。││││⒊均經試射完畢。│├──┼──────────┼─────────────┤│13│非制式子彈4顆│⒈乙○○持有,交己○○寄藏│││(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⒉在上址己○○住處扣得。│││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⒊均經試射完畢。│││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14│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⒈乙○○持有,交己○○寄藏│││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後,取回出借予葉鶴年。│││134719號)│⒉在○○市○○區○○街○○巷││││0號0樓葉鶴年住處扣得。│├──┼──────────┼─────────────┤│15│非制式子彈1顆│⒈乙○○持有,交己○○寄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後,取回出借予葉鶴年。│││8.9mm金屬彈頭而成)│⒉在○○市○○區○○街○○巷││││0號0樓葉鶴年住處扣得。││││⒊經試射完畢。│├──┼──────────┼─────────────┤│16│分裝鏟2支│⒈乙○○所有,與本案無關。││││⒉在上址己○○住處扣得。│├──┼──────────┼─────────────┤│17│玻璃球1個│⒈乙○○所有,與本案無關。││││⒉在上址己○○住處扣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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