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被告千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均無不可。且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8,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本向被告千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被告葉碩堂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具狀依兩造所簽訂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7日內對原告上開聲請表示意見,並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千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葉碩堂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函文、送達回證(見司促卷內頁、本院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表示意見,則兩造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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