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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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殺人罪,其中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二次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陸續向 郭清泉 購買海洛因多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因屢發現購買之海洛因摻雜糖粉或美娜粉,多次抗議未果,積怨在心。嗣郭清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與甲○○共謀,由甲○○出面代郭清泉向以「米店」為代號之不詳姓名組頭,簽注附表所列「港碰二星」、「港碰三星」牌支每次各三十五支(賭博部分已判決確定)。其中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當次郭清泉贏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彩金;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郭清泉自電視節目獲悉當日央請甲○○下注之牌支,開獎結果,「港碰二星」、「港碰三星」各中一支,遂打呼叫器聯絡甲○○,要求甲○○替其收取應得彩金六萬一千元;甲○○告以因疏未代其簽注該中獎之「港碰三星」牌號,致彩金只有一萬五千元;郭清泉不允,仍要求甲○○給付六萬一千元彩金,且當晚即要收取,甲○○與之爭執,並稱待明日再交付彩金;惟郭清泉不允,堅持立即拿取,否則斷其海洛因來源,並問明甲○○住處後,告知欲至其住處附近五甲大統超市與福誠國中旁空地見面。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郭清泉駕駛其租用之PU-九五八號計程車,如約與甲○○在上開空地見面,洽談後,郭清泉堅持前述條件不願讓步,且對甲○○要求再售賣海洛因乙事,亦以先交付彩金才願再賣予以拒絕,致甲○○不悅而先行返家,郭清泉則留於原地車內等候甲○○籌款。嗣甲○○返家後,思及前開與郭清泉之怨隙,頓萌殺意,遂携其所有之小型單刃尖刀一把,於該(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復返前開福誠國中旁空地,再進入郭清泉計程車後座,趁郭清泉躺臥於椅背放平之駕駛座未及防備之下,持前開尖刀自郭清泉身後猛力連續戳刺郭清泉頸、顎、胸部等人身要害十四下,使郭清泉受有下顎部割裂傷一處(深一公分)、前頸部割裂傷一處(一×九公分、深二公分)、上胸部刺裂傷五處(深三至五公分,部分深入肺臟,傷創之寬長○‧五至一‧二公分不等)、右胸部刺裂傷三處(一×三‧五公分,深及肺及心臟)、左側胸部刺裂傷四處(○‧五公分×一至三公分,部分深及肺),因深及心臟、肺臟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死亡。甲○○行兇後,迅即逃離現場,並將作案之尖刀携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公誠橋丟棄於橋下大排水溝,復返家將所著衣服上血跡洗滌掩飾犯行。嗣經警自郭清泉身上呼叫器之最後通訊信息查知甲○○,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綦詳,並經證人 郭清樹郭清州陳萬龍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清泉住處電話、呼叫器通訊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害人確因上開刀傷致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被害人上開外傷之關係位置及傷口特徵,應係被人由右向左後方連續戳刺造成,且係由同一種單刃刀器所為,復據證人即法醫師 裴起林 證述無訛,核與上訴人供述之行兇情節符合。並有上訴人所繪兇刀形狀及其所述丟棄兇刀位置、行兇時所著衣服之照片計三十三幀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被害人郭清泉死亡被發覺後,警方自被害人身上呼叫器解出最後與之通訊者為上訴人,復自被害人家屬處查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晚係外出找上訴人要六合彩彩金之事,認上訴人涉案而向檢察官聲請監聽票,對上訴人之常用電話監聽,而確知上訴人涉案,於警訊中並突破其心防,上訴人始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朱益文 證明,並有通訊監察聲請書、監聽電話譯文報告書等可按。是上訴人之坦承上開犯行,係被發覺後之自白,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合,其所辯係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云云,尚非有據。另以上訴人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起意殺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既有年邁老父需扶養,更應奮發自愛,竟反其道而犯下本案,自有惡性,上訴人所辯需扶養年邁多病老父,僅係一時氣憤行兇,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自始堅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且從上所述亦難認有他人共犯上開犯行,更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強劫被害人財物之情事,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而謂上訴人所為係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且似有其他共犯為之,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顯有輕縱云云,並非有據,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係以鋒利之尖刀連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十餘刀,多處深及肺臟、心臟,足見用力甚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曾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經二次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單刃尖刀一把,因已丟棄而不能證明存在,故不諭知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T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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