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一百十六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受綽號「 小鄭 」之不詳姓名人代送空白支票與身穿牛仔裝並手拿報紙之「紀小姐」,每張空白支票收取八千元,賠償聲請人從中抽取不法利益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先後代為送達三十餘次,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調查庭時,坦認明知「小鄭」登報出售之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受僱代送與前來購票之客戶不諱,有該院之訊問筆錄可稽,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無違背公序良俗,且其受覊押,係因上開自白犯罪之重大過失所致,雖受無罪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