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又聲請人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覊押,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計覊押十六日,嗣該案經該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有各該案卷宗可稽,是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之合法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末日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延至翌日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收送無罪之判決正本,其聲請未逾二年云云,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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