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9月10日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簡易第二審判決撤銷本院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並依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全部偵審卷證在案,茲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寶建醫院民國91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10月3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然遍觀其聲請意旨所載,無非列舉4項論述略以:㈠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據寶建醫院函復文意「...就表皮而言無致命危險,但若為深部刺傷則可能傷及肝臟大量出血會致命」等語,如以「若S則T」「非T則非
S」之邏輯公式反推解釋,應認為「若不會致命則不為深部刺傷,也不可能傷及肝臟」。㈡依被害人 陳和泰 診療情形、醫療收據、醫院回函以2至3週即可痊癒等節,可「推知」其傷害為「表皮受傷」。㈢前述診斷書右側印有「本證明不作訴訟及兵役證明」,可知其證明力不足,可能「暗示」其內容不實。㈣依聲請人於他案開庭時親見陳和泰胸腹部位唯一傷口長約1公分至1.5公分,另外長8公分之疤痕為醫師新開刀口云云為其論據(詳附件聲請狀),空言推論前開診斷書內容不實外,聲請狀後亦僅影印該卷附診斷書及全案偵審書類為附件,未見提出任何確實可供形式觀察之新證據,顯與前引法條規定文意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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