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街○○○號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在對向車道亦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欲左轉進入自治街,亦應注意在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依標誌採二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脛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顏面挫擦傷、撕裂傷、右髖關節骨折及脫臼,乙○○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左肩旋轉肌肌腱裂傷、腰部扭傷、右下肢挫擦傷、胸部挫傷、左上背擦傷等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對向違規左轉之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乙○○之前揭車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按告訴人丙○○右下肢所受之傷勢,未達完全毀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基醫病字第0九四000一0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亦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提出台灣礦工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供承其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其有過失,惟以:當時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告訴人丙○○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丙○○未採二段式左轉,又係轉彎車,所以告訴人丙○○之過失程度較其為大,其肇事責任應較輕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本院綜合: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述:「‧‧‧我由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對方由明德一路往監理站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前,我看見有一輛機車突然左轉彎要進入自治街,看到時已來不及直接撞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四十至五十公里/小時」等語;②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述:「‧‧‧我由外側車道直接行駛至內側車道停等準備要駛入自治街左轉彎,我看對向沒車就駛入自治街,突然一部自小貨車迎面駛來與我對撞而肇事」等語;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頭燈及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破裂、凹陷之車損情形;④卷附道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所示,基隆市○○○路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小時,且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等事證,足認被告行經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小時之路段,被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以接近該道路行車速限五十公里/小時之上限之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突然發現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左轉,一時反應不及,而在未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之力道非輕,以致告訴人丙○○之人、車彈至七公尺以外,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雖於前揭談話紀錄表中供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四、五十公里,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輛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彈至七公尺之外,撞擊力道頗強,被告應係超速行駛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以一貫之時速四、五十公里行駛,及至目睹告訴人丙○○之機車貿然左轉,一時反應不及,而在未及煞車之情形下直接衝撞亦同屬行進間之告訴人丙○○機車,衡情該二車均係在行進中撞擊,其撞擊之力量及反作用力當然較諸靜止中之車輛為大,且被告之車速是否超逾當地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尚乏其他事證足以精確推算,尚難單以告訴人丙○○人、車彈落至七公尺以外,遽認被告於事發之際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我懷疑被告是由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從右側撞擊我機車云云,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其車身雖偏呈斜向,然車身完全在基隆市○○○路上,車頭係朝基隆市區方向,與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係屬順向,告訴人丙○○認被告係逆向行駛肇事,純屬臆測,且乏實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依據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在本件肇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然本件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左轉,亦未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行車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違規左轉,而在被告之直行車道內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傷;且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㈠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違規逕行左轉,致與迎面直行沈車撞及,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原鑑定意見,僅係意見㈠文詞改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逕行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均同本院前揭見解,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二三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六三五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左轉前有先暫停,見對向車道無車始左轉云云,然告訴人丙○○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而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已見其左轉之急切,且告訴人丙○○倘確有暫停確認無車,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行駛,一般人從遠處即可聽聞車輛所發出之引擎聲,既非沈默無聲,告訴人丙○○何以未查覺對向車道之行車動態,再依前揭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丙○○之機車之刮地痕尚未逾越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顯然告訴人丙○○之機車左轉未幾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復參以被告供承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四、五十公里,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距交岔路口已非遙遠,告訴人丙○○倘有暫停確認,何以甫左轉即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故告訴人丙○○顯然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而遭撞擊,告訴人丙○○所稱無非為掩飾其自己過失之遁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丙○○、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有普通傷害,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專屬法益,而同時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轄區七堵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嗣後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隊員警丁○○之證述相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在其直行之內側車道撞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由對向車道同有疏失逕自違規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機車,釀致本起車禍,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乙○○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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