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與乙○○係伯媳(即俗稱弟媳)關係,此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據證人 吳國雄 於警詢陳述屬實;是被告二人間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㈤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乙○○係伯媳關係,此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其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互以暴力相向,彼此傷害對方身體,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係伯媳(即俗稱弟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念親誼,動輒暴力相向,毫不相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及其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腫及左上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與右肩拉傷,其傷勢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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