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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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任第三人 陳成順 之保證人,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雖陳成順稍有延遲一個月始繳款之情形,惟現已正常繳息,且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及陳成順為付款之提示,是本案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發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尚有2,492,09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且到期日已屆至,則依法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抗告人主張陳成順現已正常繳息,及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對於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39 號裁定(94.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239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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