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 陳俊國 」之署押(含署名及押印各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陳俊國」之署名壹枚,及扣案之「陳俊國」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交付照片供綽號「 小許 」之男子變造「陳俊國」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甲○○冒用陳俊國之名應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簽「陳俊國」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國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小許」之人雖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就行使特種文書犯行僅有被告1人為之,且變造行為既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因案遭查獲,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規避刑責,其先後多次偽造「陳俊國」署押於搜索扣押筆錄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㈣至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㈤本院審酌被告先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又為掩飾身分並圖卸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欺矇偵查機關,陷陳俊國於刑事追訴之危險,且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見被告素行不良,屢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假釋中,仍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陳俊國」之署押(含署名及押印各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陳俊國」之署名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陳俊國」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