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王梅生 相對人 王延月 關係人 張吟碧
王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延月(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梅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吟碧(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昏迷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10月8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就本院之提問亦無反應、使用呼吸管維生、插鼻胃管、包尿布,復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經車禍腦傷,體內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需仰賴呼吸器維生,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任何自發性之言語表達,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10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關係人王梅強,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於103年11月15日函覆僅表示家境清寒困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聲請人王梅生霸佔家產甚為惡極希請本院還其公道等,悉未就本案監護人選表示意見,是本院另定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日之庭期,請關係人王梅強前來開庭陳述意見,惜其俱稱因病之故無法前來,復未具狀表示意見,當可推知關係人王梅強就相對人王延月之監護宣告事件不甚關心,並無意見。
三、次查,聲請人王梅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延月之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王延月之其他子女, 王阿愛 及 王梅成 ,均已辭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王梅強亦未表達願意照顧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吟碧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