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第2行「假藉」、「購物」等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清償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李林合順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3萬2,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