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