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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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右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法院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收受收據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經查,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0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或法定休息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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