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甲○○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