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林易民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通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107年7月31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處罰主文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通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及以處罰主文第2項作成:「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1月30日前繳送。(二)107年1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2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在處罰主文第2項(三)告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2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逾期不繳送即加倍吊扣期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及告知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等部分均予撤銷(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所造成平交道事故之輕重程度遠小於汽車,被上訴人未說明對機車與汽車之裁罰接近之依據,而為恣意裁罰。依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可知在柵欄還沒有放到底前通過平交道,至少還有6秒是安全的,況上訴人已經通過長達35秒,火車才經過。本件裁罰顯失比例原則,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