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珍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99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曾素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48-49、96頁)以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且告訴人 王派鴻 於民國
109年1月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回診,雙下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況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徒刑4月,衡情論理,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已造成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五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事由,為其量刑依據,應認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失入違法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在的能力最多只能支付10
0萬元,其中50萬元是以現金給付,剩餘50萬元需要分期付款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冀被告接受180萬元和解,其中80萬元以現金一次給付,剩餘100萬元則按月給付2萬元(見交簡上字卷第98頁),被告亦陳稱:現在只有借到50萬元,剩下的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98頁),要難謂被告犯後有何不思補救之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提及:原審認為變更法條之後,仍有簡易程序之適用,復徵詢蒞庭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當庭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以「沒有意見」對於原審量刑之表示,性質上自屬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即同意刑度在六個月以下),原審亦依此合意範圍,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竟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50、61頁),惟按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檢察官對於簡易判決不得上訴之情形,應以曾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為限,如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未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抑或僅表示無意見,而無任何求刑,即不得據此限制檢察官上訴之權利,是辯護人主張本案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珍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仍產生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3日函文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認檢察官已具狀更正如上。查被告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人員表示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已造成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五專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曾素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珍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在中原路88號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其同向左側有王派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派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節胸椎骨折脫位、左上頷骨顴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王派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派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