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GIA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GIANG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GIANG(中文姓名: 阮氏江 ,下稱阮氏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親自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TIENDUNG」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4日前之某時,於臉書上以暱稱「HoangAnh」刊登越南廣告訊息,佯稱:可以新臺幣兌換較高幣值之越南幣云云,致 高氏玉 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
8分許,以臉書私訊詢問後陷於錯誤,委由友人 高氏紅 於
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萬5100元至阮氏江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事後因高氏玉發覺未有等值之越南幣入帳,亦遭臉書暱稱「TIENDUNG」封鎖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氏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高氏玉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HoangAnh」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無摺存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予「TIENDUNG」匯款,嗣並有告訴人高氏紅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TIENDUNG」,我看他在網站上是一個很愛做善事的人,他跟我說他妹妹要匯錢給他,但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想借我的帳戶讓他妹妹匯款,請我再將款項領出來給他,他下班再來跟我拿現金,我就用手機拍攝我存摺的照片,用「FACEBOOK」傳送給他,後來他再次打給我,請我確認款項有無匯入帳戶,我確認款項匯入後,他又詢問我可否將款項換成等值之越南幣,匯給他在越南的母親,並提供越南的帳號給我,我就請我在越南的嫂子將等值的越南幣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去,我只是基於幫助別人的心態提供帳號給「TIENDUNG」作為代收其妹妹的匯款,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沒有想過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自稱「HoangAnh」之人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內容為:可以新臺幣兌換較高幣值之越南幣等情之廣告後,告訴人高氏玉遂以訊息聯繫對方,並告知告訴人高氏紅,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高氏玉出資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高氏紅出資新臺幣2萬5100元,並由告訴人高氏紅於109年6月24日下午
3時10分許,匯款4萬51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高氏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89至95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無褶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4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渠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社會資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無認識?亦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予他人,參諸卷附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可知(見偵卷第42頁)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掛失補領之紀錄,且均在其持有中,並未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據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越南網友「TIENDUNG」之說詞,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供「TIENDUNG」之胞妹匯款,對方於告訴人高氏紅匯款後,再商請被告在越南匯款等值之越南幣至指定之帳戶,參諸外籍人士在臺申辦金融帳戶,礙於語言及相關法規,相較於本國籍人士,本較為不便,被告基於同胞情誼,聽信「TIENDUNG」之說詞,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代為接收匯款,實際上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參諸告訴人高氏紅所匯入之款項,均未經提領,迄今仍在該帳戶內等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虛,則被告對於匯入之款項為遭詐欺之贓款一節,是否確有認識,並非全然無疑,參諸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資料之始,即對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明知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而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之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非明知或可預見,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教育程度、心智是否成熟、從事之職業、語言、風俗民情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經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以依親為由而居留在臺,迄今尚未取得我國籍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是否知悉並非無疑,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TIENDUNG」,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難認有所認識。是以,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出於容任之心態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雖告訴人 阮氏紅 係將4萬5100元存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信自稱「TIENDUNG」之人之指示,始陷於錯誤而接受匯款,並委由家人將款項在越南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可知被告對提供上揭個人帳戶之帳號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而綜合被告所辯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證明被告所辯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一節應非虛妄,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雖持被告有可能知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顯係不明資金,依其社會經驗應可知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外籍人士,其對於我國詐欺集團之手法未能有充分認知,難以此遽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