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育德於民國109年04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 鍾喬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之桃園市○○區○○○路由復興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近右側為該路116號文華國小校門口、左側為同路127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某不詳車號貨車,於甫駛入該路口內即有後煞車燈短暫亮起煞車減速後又往前行駛之情形,其見及前車後煞車燈亮起煞車減速,欲採取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側偏移之措施時,適其車右側有 王禎玲 騎乘其夫 劉榳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同向併行中;周育德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採取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偏斜行駛之措施時,疏未注意與右側併行中王禎玲之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其車右側前方右後視鏡與右前門處,因而擦撞王禎玲機車左側,使王禎玲人車倒地,致王禎玲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擦傷、左膝部挫傷、右踝部擦傷之傷害。周育德肇事後,由其女友打電話報警,其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王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其前方有一輛車,其順勢要將車靠右偏移,而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其右側,第1次碰撞位置為其車右側車身後視鏡處。當時晴天,視線良好,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惟其於警詢時曾辯稱:其前方車輛要左轉彎,其是與後方直行之機車擦撞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述於前揭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前開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行駛於其車左側之被告所駕車輛忽然向右,擦撞到其機車左側,使其受有前開傷勢,當時天候晴,標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之記載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01份、被告、告訴人各自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01份、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12月02日山警分刑偵字第1090041795號函01份及所附該路口照片6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之記載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01份、被告、告訴人各自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在三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資格。該路口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左側為文化七路127巷口,與文化七路呈丁字型交岔,該路口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右側為文華國小校門口。該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旁除臨文華國小校門口之1側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外,其餘三側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文化七路為雙向2車道,近該路口路段兩側之中心線為雙黃線,近該路口路旁兩側劃設有白實線。告訴人之機車右倒停文華國小校門口前,在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右側路旁白實線缺口連線外側之網狀線區域內,車頭朝往文化三路方向。被告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已有移動,而依警員到場時所拍攝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車頭右前緣已跨出該路口網狀線臨文華國小1側之最外緣,其餘車身則停於網狀線區域內等情。另依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6張所示:於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將駛入該路口即畫面左下方前,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同車道前方之某不詳車號貨車已先駛入該路口內,該貨車甫駛入該路口內時,後煞車燈曾短暫亮起煞車減速後,係往前行駛,並無打左方向燈、向左轉、停車待左轉情形,被告車輛進入畫面左下方時,車頭已向其車道右前方偏移傾斜行駛,於其車頭前緣駛至網狀線邊緣時,其車頭右側後視鏡及右前門處擦撞及右側與之同向併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左側,2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向右前側偏斜,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右倒倒停位置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駛入網狀線區域內又向左迴正,先停於網狀線區域內。車身右緣約停於其行向右側路旁白實線缺口連線位置,被告自用小客車停住後不久,又往右轉行駛一小段,停於前述警員到場後拍照之位置上。被告小客車車頭駛入網狀線區域時,其前方之貨車係往前行駛,且煞車燈已熄滅,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後將車迴正停車時,該貨車已駛出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外。被告係於將其車向右前偏移時擦撞及告訴人機車,於擦撞後將車迴正並停車時,其車身右緣約在行駛車道之外緣,並未跨越出其車道行駛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其前方車輛要左轉彎一節,並非實情,而非可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見及前車煞車燈亮起煞車減速時,因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之併行中,被告欲採取向右前偏移之措施時,即應注意及與右側併行中告訴人機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前車間如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於採取將車向右偏移之措施時,應隨時保持與右側併行中之車輛之安全間隔、隨時將車煞停、迴正避免擦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係見及同向同車道前車動態,而採取靠右偏移之措施,而於向右前偏移時,擦撞右側併行中告訴人機車等情,而其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將車迴正後停車時,車身並未跨出其行駛之車道外,亦如前述,被告並非要向右變換車道行駛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係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云云,尚有誤會。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12月02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1795號函、附件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未設有學校、交岔路口、速限等標誌,惟地面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人優先之立牌,該路段地面亦未劃設速限標線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該路段既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速限應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即非可採。又依前述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所示情形,被告車輛向右前偏斜行駛時,告訴人車輛係在其右側與之同向併行中等情,此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沒有注意後方有沒有車,對方(即告訴人)在其右側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詢亦指明行駛於其左側之被告車輛突然向右,就撞到其車等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是其後方車輛云云,亦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見及同向同車道之前車有煞車燈短暫亮起煞車減速情形,欲採取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偏移之措施時,適其車右側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之同向併行中;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在三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偏移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右側併行中告訴人之機車間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同向併行中,因被告向右前偏移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其車,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是其女朋友打電話報案等情,另依警員所製作被告部分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行駛至上開路段,見及同向同車道之前車煞車燈短暫亮起煞剎車減速情形,欲採取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偏移之措施時,適其車右側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之同向併行中,竟疏未注意及與告訴人間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偏斜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擦傷、左膝部挫傷、右踝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惟尚未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