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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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二)被告曾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為「於107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貝多芬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成分之藥錠5顆之原毛重及驗餘毛重皆補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員警於查獲過程所攝錄蒐證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廖文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曾士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而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曾士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至尚有一案係於109年4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見其要非沈溺毒癮致屢罰不斷,囿此始為本案之人,惡性非重,抑且,施用毒品實屬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並酌量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復數量甚少,是此所潛生對社會之危害猶輕,末以被告事後且坦承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係「廚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過程之蒐證畫面結果,該支注射針係經警於貝多芬旅館房間之天花板內所起獲,非取自被告身上或隨身行李,是唯恃此起獲之處,客觀上已無從逕認係屬被告持有,況被告猶否認為其持所,復以旅館房間屬供不特定人投宿、休息之處所,因之,迄被告入住之前,曾在該房間內留宿、休憩或停逗者,當有如過江之鯽,不知凡幾,既如是,則係此前某毒品同好者來此停歇或逗留時所藏置,惟嗣遇故須惶急離開致未及或不便攜走,緣此遂仍靜貯天花板內,迨值被告入住期間方陰錯陽差為警起獲,若此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從而即未能斷定該支內含毒品之針筒必為被告持有,並奠此進認係與本件犯行有關,是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PMA、MMA成分之藥│含袋毛重1.85公克,因鑑驗取用0.1886│││錠共5顆(含包裝袋1個)│公克,驗餘毛重1.6614公克。│├──┼──────────────┼─────────────────┤│2│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有0.2ML淡黃色液體,因鑑驗取用│││注射針筒1支│0.1ML。│└──┴──────────────┴─────────────────┘【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被告曾士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1
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貝多芬旅館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㈡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稱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PMA、MMA成分藍綠色搖頭丸5顆(毛重1.8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貝多芬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藍綠色搖頭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士杰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中之供述│他命及持有含有PMA、MMA││││成分藍綠色搖頭丸。│├──┼───────────┼─────────────┤│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為│││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編號對照表│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未檢│││體編號:E000-0000號)│出MMA、MDMA成分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4894號鑑││││定書││├──┼───────────┼─────────────┤│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藍綠色搖頭丸經送│││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PMA、MMA陽性反應│││體編號:DE000-0000(1│。│││)號)││├──┼───────────┼─────────────┤│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注射針筒之內含液體│││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DE000-0000(2││││)號)││├──┼───────────┼─────────────┤│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各1份、照片7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藍綠色搖頭丸5顆││├──┼───────────┼─────────────┤│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少量液體,因與注射針筒難以完全析離,請併連扣案之含有PMA、MMA成分藍綠色搖頭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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