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馮文龍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及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62甲線省道快速公路由東往西車道,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0.7公里(即一號隧道出口)處時,因分別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得證據後,再分別於106年5月2日及同年月1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及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㈠㈡)逕行舉發上訴人,應到案期限則分別為106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前。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函查,舉發機關以106年6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60039019號函復前述舉發並無不當,臺北區監理所遂就上開違規,於106年7月5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及第42-RA0000000號,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㈠系爭道路不符合快速道路標準,自不應適用快速道路相關法令:原判決中所提將系爭道路納編為省道臺6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支線之行政院於101年8月3日院臺交字第1010046767號公告,程序縱合法,卻忽略相關道路工程法規之驗證程序,原判決以不具證據條件之爭議本身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誤。㈡法官應迴避採信原處分機關之專家意見:法院倘無法進行工程行政程序合法性之專業判斷,應參考其他學者或專家意見作為證據參考或進行辯論,不應忽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範。㈢原判決引用不適當法規:道路設計規範為設置標誌標線之母法,僅在母法規範之內有其彈性,系爭道路於前揭公告中既自承原設計為聯外道路,在未取得快速道路工程品質認證之前自當無法認定為快速道路。㈣原判決對於主客觀之認定理由矛盾且影響原告權益:客觀可證明部分僅有設置標誌標線,無法證明原判決所稱客觀無不可注意之情事。系爭道路測速雷達成為「測速王」之證據恰可證明非依快速道路規範所設置之快速道路標誌標線,正是誤導駕駛人之元兇,是否測速雷達設定錯誤,原判決有袒護行政機關之嫌。㈤原判決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應主動調查釐清證據之規定:
請查明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之發證時間是否吻合事件時間及效期是否仍然有效,及是否做定期之校正,上訴人並未當庭閱卷該等證書,以及所載明合格部分是否符合其適用測速範圍,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1、2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故關於快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路違背道路設計規範,不應適用快速道路相關法令,原判決據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所謂「設計速率」係指在良好情況的公路上能安全行駛車
輛所維持之最高速率而言,此一速率取決於路線狀況,其選擇主要受地形、交通量及經濟條件之影響。公路設計規範中之「速率」為最高設計速率,換言之,其應為速率上限,並非行車速率之底線。此外,最高速限係指公路車輛維持安全且穩定運行之最高速率,一般而言,各級公路各路段依不同線行有高低不同之設計速率,當行車速度超過設計速率即超過安全範圍,其潛在之行車危險將大幅提高。此實係主管機關於訂定相關速限時,所秉持之「最高速限不得大於最高設計速率」之原則。依前所述,關於快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予以明定。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快速公路,自應依該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該等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拒為遵守及據為免責之事由。
⒉系爭臺62甲線,即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早經行政院於10
1年8月3日院臺交字第1010046767號公告納編為省道臺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之支線,自屬快速公路無訛;再依據基隆市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60039019號函文略以:「……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台62甲線路段1.5K處已變更速限為50公里,復於1.4K處降低速限為40公里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並於該路段0.9K處設有『前方道路速限降低』標示牌2面,後於2號隧道入口前距『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307公尺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並於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違規照相』告示牌,始於台62甲線1號隧道0.7K處,執行違規取締,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觀之,顯見上訴人違規路段係屬快速公路,於上訴人違規地點前307公尺及700公尺處(亦即接近里程標誌1公里及1.4公里處)均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另在里程標誌1公里處及往前至1.5公里間,路面尚有多處繪設「慢」字標字,既已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提醒駕駛人。又系爭取締事件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05年9月20日,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上訴人於上訴意旨質疑其效力,容有誤解。
⒊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復經原判決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判決第8頁),核無漏未審酌情形。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