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衣樂洗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郁薰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並其事實及證據,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后補呈(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已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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