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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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告 謝春玉
被告 趙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經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投資威尼斯人平台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圑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前揭所匯款項共97,000元之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