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原告 張左霖

被告 王道武

訴訟代理人 王文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大漢橋處,因過失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2,000元(零件費用148,035元、工資23,695元)。

2、交通費6,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

4、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價值貶損6萬元。

總計24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交通費提供單據,精神慰撫金並沒有人受傷,零件折舊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修復費用172,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72,000元(零件費用157,832元、工資25,21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6年13日,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5,783元。至工資部分25,217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4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5,783元+25,217元=4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交通費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6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僅使用6年13日即遭被告撞損,交易上價值確有貶損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汽商輝定字第2176號函及鑑定費用收據各乙

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01,000元(計算式:

   41,000元+6萬元=10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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