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38號

原告 劉嘉銨

被告余○潔(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余○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余○○美(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余信宗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余信宗遺產限度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余信宗可預見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貪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於youtube張貼廣告,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

㈡、余信宗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余信宗之繼承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為余信宗之繼承人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余信宗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余信宗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余信宗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余信宗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余信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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