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告 劉采婷

被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彭定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京都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牌照支架、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側通風網、前保險桿右飾條、水箱護罩總成等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765元(零件91,616元、工資14,1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原告若有證據請提出,原告豈能以白漆痕跡就證明被告為肇事者,也有可能之前在外就已留下。請問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保險桿是否安好存在?被告送廠維修原因是當日在高速公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與原告毫無干係。被告因發生事故,維修與賠償金額遠遠高於原告請求,若原告車輛真是被告肇事所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毫無道理,僅因被告車輛為白色,又同屬於社區,加上被告因當日其它車禍而更換保險桿之理由,一意孤行要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沒有直接證據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毀損照片、報價單、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停車格在該社區535號,被告之停車格在該社區536號,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亦顯示「㈠畫面時間10:28:17被告出現在社區停車場準備上車,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内,未拍攝到被告自用小客車。㈡畫面時間10:29:03系爭車輛正面遭碰撞往後退。㈢畫面時間10:29:10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車從車道駛離。」等情(前揭偵卷第38頁)。佐以系爭車輛遭碰撞處有白漆痕跡且無明顯凹陷及毀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765元,此有原告所提展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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