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告 方寶卿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0段000巷00之0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及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可資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其中第二項聲明為「起訴後」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第三項聲明為「起訴前」因另租屋已而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查聲明第一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兩造間原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持續租賃關係,但因故未再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以二期之租金總額即新台幣(下同)25,6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第三項聲明之價額14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00元,據以徵收裁判費1,77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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