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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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告 何松諺

被告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暱稱「Jason」、「富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1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娜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尋求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以利掩飾其提領鉅額款項,遂於000年0月間,徵得友人即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負責人 陳根榮 (另行審結)之同意,由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將該等帳戶開戶大小章、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被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沈楷程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被告、沈楷程2人提領前開慧鴻公司提供之3個帳戶款項,可獲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七為報酬,2人並平分該報酬(即每人千分之三點五),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 許雅涵 」介紹投資網站,向何松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松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29分、53分、54分共匯款183,000元至訴外人 李仲偉鄭甯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李仲偉)、000-000000000000帳戶、鄭甯)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經被告、沈楷程提領,或經被告指示之陳根榮、 吳四海 提領後,依「娜娜」之指示,由被告、沈楷程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前揭所匯款項共183,000元之損害,此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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