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原告 張嘉珍

被告 李鴻智 ( 李泳志 )

籍設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0○○○○○○○○○○○),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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