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57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彩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