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佩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佩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IVORY蘆薈香皂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
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馬佩敏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佩敏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5日21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販售之IVORY蘆薈香皂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將上述物品結帳完畢即通過收銀台,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人員 李亞傑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亞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佩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亞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