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份,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1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即發票人田喬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喬公司)職員 王雅惠 證稱田喬公司係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為製作資金流程,上訴人公司職員 曾秋梅 將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交付予伊,由伊於簽發支票予下包時,同時蓋用該背書章云云為可採,因認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田喬公司為背書行為,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惟查:上訴人公司並無名為曾秋梅之職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司勞健保投保名冊為證,足見證人王雅惠所言不實。而上訴人公司既無證人王雅惠所稱之曾姓員工,則如何能由該曾姓員工將代理權授與田喬公司?況且,股份有限公司得對外代表公司者為董事長,亦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有代表公司之權,亦僅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能將代理權授與他人,公司之員工並無將公司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權限,因此縱使真有證人王雅惠所稱之曾姓員工,該員工亦無任何權限得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權授與田喬公司,從而證人王雅惠所稱田喬公司獲上訴人公司職員曾秋梅授與之代理權並非合法。然原審並未詳究,僅以證人王雅惠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田喬公司獲上訴人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顯有重大違誤。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稱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係由大証營造有限公司會計曾秋梅交付予證人王雅惠,並授與上訴人之代理權云云,姑且不論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秋梅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云云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若曾秋梅確為大証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適足證明證人王雅惠蓋用背書章之行為並未經過上訴人之授權,蓋曾秋梅既為大証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即與上訴人無涉,則其如何有權授與上訴人之代理權予他人?是證人王雅惠並未經過上訴人授權自明。
2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印鑑章經
原審當庭核對屬實,另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上訴人所承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泰建字第一四九七號「創新銘園」工地建造執照卷宗,其中上訴人於上開申請建照執照案件所使用之印文,非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亦經原審查閱屬實;而經原審將系爭支票連同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二者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並非上訴人所有,證人王雅惠所稱該印章係由上訴人員工所交付云云,顯非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章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應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原審調查上開證據後均未能證明該背書章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審竟置上開證據於不顧,於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逕以推測之詞認定該背書章係上訴人所交付,即有重大違誤。
3再查證人王雅惠所稱上訴人與田喬公司間有借牌關係,無非為卸責之詞,蓋實
務上之借牌行為,係由具執照之營造廠出面與業主訂立契約後,實際上由不具執照之營造廠施作工程,因此形式上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均存在於具執照之營造廠與業主之間,而與不具執照之營造廠無涉。準此,若欲製作資金流程,該資金流程亦應存在於具執照之營造廠與業主之間,而非存在於借牌之營造廠間。然而系爭支票卻是以田喬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持票人,則如此之資金流程意義何在?既然被告主張田喬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揆諸上開說明,田喬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製作資金流程之必要,則何以須由田喬公司開票後,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田喬公司開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何在?若真有借牌情事,即應直接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如此製作資金流程方屬合理,豈有以田喬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簽發支票之理?此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姑且不論是否有所謂借牌情事,田喬公司擅以上訴人名義於其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致上訴人憑空負擔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此與「借牌」已完全無關,上訴人與田喬公司既無交易往來,亦未向其收受任何好處,衡情又何需為其擔負如「連帶保證」之責任?如果上訴人同意背書,亦無須假手他人,上訴人難道不過問其支票金額之高低,而令田喬公司隨意簽發並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益見證人之說詞顯違常理,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實則乃因田喬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其下游 小包 對於收受該公司之支票均有所遲疑,田喬公司為取信於其下游小包,即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並用於支票背書,使其下游小包願意收受該等支票,惟嗣後該等支票仍遭跳票,並連帶使得上訴人受此無妄之災。上訴人已對證人王雅惠及田喬公司負責人 王讚生 等人就其等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為背書行為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由 鈞院 檢察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併此敘明。
4另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上包王福工程公司(下稱王福公司)交付予被上
訴人,而王福公司係田喬公司之下包,王福公司係自田喬公司之會計即證人王雅惠交付取得,王雅惠簽發系爭支票予王福公司,同時在背面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再交付王福公司,業據王福公司負責人 王建霖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乃田喬公司之下包,而非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公司甚至田喬公司均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則上訴人與上開各人間既均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即無所謂製作資金流程之必要,證人王雅惠之詞洵無足採。至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持協誠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開立之發票乙節,乃因該等發票係由業主訴外人實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實踐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據以申報,實務上此種交付他人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實際上上訴人亦與協誠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之來往,尚難以上訴人自實踐公司取得該等發票據以申報,遽認兩造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更難以之認定上訴人曾授權田喬公司為背書之行為,蓋發票之申報與授與代理權係完全不相關之二回事,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曾申報該等發票即認上訴人有授權予田喬公司,顯與事理不符。況且,本件上訴人並無申報任何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要難認申報發票乙情與資金流程或授與代理權有關。
5末查鈞院函詢之結果,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固曾於該帳戶內提示兌現實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提領存款轉存至田喬公司帳戶等情,惟查上訴人對於上情均不知情,迄至八十八年中,因有其他訴外人主張上訴人須負背書人責任,與本件情形相同,上訴人方發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不翼而飛,於遍尋不著之情形下,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此均有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閱之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證人王雅惠所言,該帳戶之所以會有提示兌現實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提領存款轉存至田喬公司帳戶等情,均係由其所為,顯見係證人王雅惠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不明之方法取得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而擅自加以使用,然而上訴人對此均不知情亦未曾使用該帳戶,否則何以上訴人會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何以該時期該帳戶內僅有提示兌現實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提領存款轉存至田喬公司帳戶等情,而無其他資金進出?是鈞院調取之帳戶資料至多僅足證明王雅惠曾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該帳戶,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曾授權王雅惠於系爭支票背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田喬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及證人王雅惠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創新銘園工程確係以上訴人名義承建,田喬公司係向上訴人借牌轉包上開工程,其相關工程款之給付,係由上訴人授權田喬公司全權處理,田喬公司將業主實踐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先存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為第0五一四0九號),田喬公司再以系爭背書之印章,將兌現後之工程款轉存至其公司於上開銀行開立之第五0二三八號帳戶,再由田喬公司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並以系爭背書之印章背書後,將支票交予下包廠商以清償工程款,而上訴人以下包廠商之發票申報抵稅,以完成借牌轉包之資金流程,前陳事實業經證人王雅惠於原審供證在卷,並經原審察明屬實,因此上訴人既因借牌轉包予田喬公司,並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田喬公司使用,以製作資金流程,其概括授權田喬公司背書之情,實無庸置疑,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並無曾姓員工,且曾姓員工亦無代表公司授權之權,然查鈞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十八號王讚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已承認田喬公司向上訴人借牌轉包創新銘園工程,並確有委託曾秋梅在上訴人辦公室做帳, 曾秋梅秋 亦供承曾依照甲○○之指示,傳真予王雅惠,請其送回上訴人公司印章及存摺,及上訴人取得小包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必須有支出憑證,稅捐機關才能認帳等情,核與證人王雅惠證述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田喬公司使用系爭印章背書。再者退一萬步言,上訴人縱未授權,但其知悉田喬公司使用系爭印章背書(因為證人王雅惠證稱每次田喬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均含發票一起送交上訴人),而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2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七日原審庭訊時
,否認與本案系爭工程有關,本案系爭背書印章(即其帳號開戶章)非為其所有及未有開戶之事實,但經原審將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明開戶簽名筆跡確為上訴人法代甲○○所親簽,上訴人之法代甲○○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原審庭訊時,承認系爭背書之印章與其帳戶提領章相符(以上詳原審筆錄);再查上訴人之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時,對系爭背書章與上訴人帳戶提領之印章相符及甲○○確有至上開銀行開戶等情,亦自承在卷。依前陳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及掩飾開立帳戶等事實,更可證上訴人乃事後意圖規避借牌轉包之授權背書責任。況且原審及鈞院均已向上開銀行調取上訴人與田喬公司二帳戶往來資金資料,二帳戶間確於長期間內有鉅額資金往來,如田喬公司未借牌轉包上開工程,何以田喬公司之會計能長期使用上訴人帳戶印章,並據以轉存上訴人帳戶之資金至田喬公司帳戶及用以背書﹖又上訴人自己之帳戶長期與田喬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上訴人竟辯稱不知且又辯稱印章遺失等云云,可證顯係屬事後規避背書責任而編織之詞,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有違。而證人王女所陳田喬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以系爭背書章背書後給付予下包廠商清償工程款,上訴人再以下包廠商提供之發票報稅等情,亦符合上訴人與田喬公司間借牌轉包之約定,且屬有利上訴人之行為;由以上所陳可證,證人所陳應皆屬實,上訴人所陳之詞顯為事後意圖違規避背書責任而編織之詞,洵屬不堪採信。
3上訴人以該背書之印章非其公司之印鑑章,圖免其授權背書之責任,依吾國社會
一般之習慣,一人或一公司擁有數個或數組印章,乃為普遍之情事,而票據法亦未規定背書人於背書時,應以向行政機關登記之印章始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顯為誤解票據法有關背書之規定。又查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背書為空白背書時,其背書視為連續,準此,本案系爭背書並無不連續情事,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合法執票人,於所執支票遭退票時,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背書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追索權。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遲至其開戶後之一年四個月後(即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四個月),始向銀行主張印章及存摺遺失,顯係事後規避背書責任之舉。況且原審及鈞院均已查明上訴人與田喬公司二帳戶間確於長期間內有鉅額資金往來,又上訴人確以下包廠商提供之發票報稅等情研判可知,證人王雅惠所陳上訴人借牌轉包予田喬公司及因相互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之需所為授權背書等事實應屬可信,上訴人自當因授權背書而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原審被告田喬公司簽發、浩瀚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田喬公司、浩翰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浩瀚公司則以:伊公司並無證人王雅惠所指「曾小姐」之人,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且該背書章並非伊公司之印鑑章,亦非其公司所有,公司亦未授權王雅惠代為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1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上包王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福公司
)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而王福公司係自原審被告田喬公司之會計王雅惠交付取得,王雅惠以田喬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王福公司之同時,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浩瀚公司之印章,再將支票交付王福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王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建霖於原審證述明確。
2證人王雅惠於原審除與證人王建霖為前揭同一內容之證述外,並證稱:「伊在開
票時有拿浩瀚公司的章在支票上背書,章是浩瀚公司之會計小姐轉交給伊,是會計小姐告訴伊要在開票之同時蓋浩瀚公司之章,以便做資金流程,伊只知會計小姐姓曾,她是以電話告訴伊,章是另外的人去拿回來給伊,伊曾去板橋文化路一段找過曾小姐,詳細地址不記得,但伊屢次和曾小姐接洽的地點都是在上開地址,因田喬公司向浩瀚公司借牌,所以工程開始,伊就告訴小包,要開立浩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來請款,伊再連同發票及支票影本交付給曾小姐,第一銀行開戶的章與支票的章是相同的,當初為了做資金流程,因為實踐公司所開立的工程款是以禁止背書轉讓的方式指定由浩瀚公司領款,所以浩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與伊一起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上開帳戶的開戶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背書章,因為伊有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伊就以浩瀚公司兌現實踐公司之票款,再將存款提領轉存到田喬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3上訴人浩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七年間至第一銀行新莊
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上開「創新銘園」工程名義上由其向實踐公司承包,實際上由田喬公司負責施作等情事,但否認其曾與證人王雅惠一同前往開戶及其公司有證人王雅惠所指「曾小姐」之人。經查:原審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調取上訴人浩瀚公司在該分行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前、後之印鑑卡,再將上開印鑑卡連同附表所示五紙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變更前印鑑卡之印文模糊欠明,致無法辨別是否與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印文相符,但查(1)變更前印鑑卡與變更後印鑑卡背面「存戶(法人代表人)親簽部分」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筆跡悉相符合(2)變更前印鑑卡正面戶名「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跡與附表所示支票受款人部分「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三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不論第一次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嗣後辦理變更印鑑,均係由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名於上開印鑑卡,而第一次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係由證人王雅惠陪同甲○○前往,並代為填寫印鑑卡上除簽名部分外之其他資料,是上訴人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辯稱:第一次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證人王雅惠並未同時前往云云,顯非可採。而實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簽發以浩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匯入浩瀚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由王雅惠在支票背面蓋用浩瀚公司存款印鑑章背書提領浩瀚公司之存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後,轉存於田喬公司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一莊字第四十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一莊字第四七號函可稽,是從王雅惠代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填寫開戶資料及王雅惠從浩瀚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自由提領鉅額款項,未為甲○○所反對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王雅惠取得浩瀚公司之印章,係經過甲○○之同意。又甲○○曾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提領章與背書章相符之事實,可知王雅惠所證述:第一銀行的開戶章與系爭支票的背書章係相同的等語,亦可採信,是上訴人浩瀚公司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章係其公司之印章云云,諉不足採。
4證人曾秋梅經原審傳喚未到,但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到庭證稱:伊係作稅務記帳工作,浩瀚公司係伊客戶之一,伊工作地點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大約今年搬到新店市○○○街○○號,這二處都是浩瀚公司之辦公室,...伊另外替大証營造、揚銘建設做帳,...知道王雅惠、王讚生之人,伊不確定有無交付浩瀚營造之印章給王雅惠,各包商所開立之發票都會送到伊那裏做帳,浩瀚公司取得小包發票為進貨憑證,必須有與之相符之支出憑證,稅捐機關始會認帳,這些發票都有向稅捐處申報為浩瀚公司之進貨憑證,...有傳真給王雅惠要求送回浩瀚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查明,證人曾秋梅雖對其有無交付浩瀚公司之印章給王雅惠,答稱並不確定,然從其自承係其傳真給王雅惠要求送還浩瀚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乙節觀之,曾秋梅應有將浩瀚公司之印章交付給王雅惠之事實。次按發票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收受金錢之憑據,稅捐機關並以之作為營業所得課稅之依據,稅捐機關抽查發票開立之真偽,必定要求當事人提出業務往來之資料及資金流程之憑證,證人曾秋梅亦證稱:各包商所開立之發票都會送到伊那裏做帳,浩瀚公司取得小包發票為進貨憑證,必須有與之相符之支出憑證,稅捐機關始會認帳等語,足徵證人王雅惠所述:章是浩瀚公司之會計小姐轉交給伊,是會計小姐告訴伊要在開票之同時蓋浩瀚公司之章,以便做資金流程,...伊再連同小包之發票及支票影本交付給曾小姐等語,應屬真實。而曾秋梅係聽從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處理帳務,曾秋梅並將有浩瀚公司背書之支票影本連同下包開立之發票併送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曾秋梅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指示曾秋梅處理帳務,並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程之憑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授權王雅惠在支票背書之意思,否則豈有明知他人冒用公司名義背書,卻以偽造背書之支票作為資金憑證,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浩瀚公司為製作資金流程而交付公司之印章予王雅惠,並授權王雅惠在附表所示由田喬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代為背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而直接對上訴人浩瀚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浩瀚公司雖辯稱該背書章並非其公司之印鑑章,此點固經原審查明屬實,然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票據法並未規定必須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票據行為,始對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浩瀚公司既然授權王雅惠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雖然其當初背書之目的僅為供稅捐機關查核資金流程所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對持票人負責。上訴人雖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九0號宣示判決筆錄,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未授權田喬公司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及為背書行為,資為本件上訴人不負票據背書責任之論據。惟查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不同,各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審判,本件自不受上開書類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浩瀚公司負背書人之責任,與發票人田喬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