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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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萊州市公證結婚,婚後感情一直不好,後經雙方商定,回台灣定居,八十八年十一月回到台灣,在台期間,因不能取得身分證,故經常無理取鬧,尋死上吊,或離家外遊,同時也因居留期將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原籍,迄今已滿一年二月,期間屢次催其回台同居,皆以氣候不適,身體不能適應,也不能取得居留證為藉口,拒絕返台,以後拒絕聯繫,不採不理,原告現正服兵役,不能出境協商,被告拒絕返台同居,實屬有悖人理,爰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萊州市登記結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探親名義到台灣原告父母處,被告便被原告父親強行帶到一工廠打工,因被告無台灣居民身分證,在台法律不允許私自打工,致每日活在驚恐中,而原告父母還向被告索要生活費,在驚恐中生活一個月,同年十二月底,被告懷孕,有著強烈的妊娠反應,身體不適不能工作,便辭職回家,自此,原告父母置被告妊娠反應身體不適於不顧,對被告百般挑剔,時常找藉口辱罵答辯人,答辯人終日生活在痛苦中,因不堪忍受寄人籬下、遭人白眼、受挨辱罵的痛苦生活,無奈情況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回到大陸原籍居住至今。原告所述被告無理取鬧尋死上吊離家外遊等非事實,造成兩造分居一年責任,完全在於原告及其父母方面。被告返回大陸原籍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來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時間,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返回台灣。此時,被告已懷孕七個月,原告完全不顧夫妻之情及即將出生孩子,稱要回台服兵役,無力負擔被告赴台生育費用,並拒絕被告與其一同赴台之請求。原告返回台灣後,便與被告斷絕聯繫,被告念及原告是自己丈夫,念及將出生孩子,多次打電話詢問原告音信,但原告父母均以不知道為由拒絕提供,最後連電話也不接聽,至此,雙方未通信、通電。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在大陸原籍生下一子,隨即用電話告知原告父母與哥嫂。被告生育後,全憑大陸親友照料,經濟上只好舉債。而以作為人父之原告從未過問被告與孩子的生活狀況,完全未盡一個作丈夫、作父親的責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突然打電話來,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在電話中要求赴台居住,原告一口拒絕,後原告又在大陸找了兩位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到被告家中,用強硬口氣逼迫被告與原告無條件離婚,當然遭到被告嚴詞拒絕。從此以後,原告再無音訊,直到本次起訴。
(二)被告可以到台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必須由原告作成下列事項:⑴必須由原告為被告赴台辦妥一切有效證件。⑵由於被告撫育孩子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全靠舉債,目前已欠外債三萬元人民幣,必須由原告償付。⑶孩子幼小,如能同被告共同赴台更好,如不能,原告應負擔孩子在大陸親屬家撫養全部費用。⑷原告必須支付被告赴台全部費用。⑸被告赴台後,原告必須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新台幣五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調閱被告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原籍,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來台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並須備妥法定各式文件及覓得保證人。依卷附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資料,代辦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者為原告之父 遲雲禎 ,保證人為原告,復參照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茍原告不願配合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出具保證書等,被告確實無法來台。而台灣地區生活水準遠高於大陸地區,被告抗辯無力負擔來台費用,核與常情無悖。證人即原告父親遲雲禎雖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來台探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返回大陸,期間幫他辦理手續,她都不願意來等語。然究竟原告係如何未被告代辦來台手續,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遲雲禎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復依被告抗辯,兩造所以分居及被告無法來台,實與證人遲雲禎態度有重大關聯,是證人遲雲禎證詞尚難遽信。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其無力負擔來台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因上開法令及己有資力限制,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難謂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