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其原係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保全公司)派駐於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紡織公司)之警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金鷹保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發之面額為四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於不詳之時間,在桃園市○○路○○○號,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做為向丙○○調現交換之用,再由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號,轉交不知情之 陳香吟 調現,嗣陳香吟將該支票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提出票據交換而遭退票,並由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事實,辯稱:右開系爭支票雖係伊交給丙○○調現,然當時伊交予丙○○之支票有二張,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一張亦係由金鷹保全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發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該二萬元之支票係伊在金鷹保全公司之薪資,此外,與其一起派駐在中南紡織公司擔任警衛之金鷹保全公司之員工甲○○因欲支付購車頭期款,故事先以電話向丁○○商借四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因之,伊於某日至金鷹保全公司向丁○○拿回一張屬伊之薪資之二萬元支票,另亦代甲○○拿回其向丁○○借調之四萬元支票,伊拿到該二張支票後,當日下午便持以向丙○○調現,由於甲○○與丙○○不熟,所以伊向丙○○說二萬元之支票係甲○○的支票,四萬元之支票係伊之支票,除此之外,伊與丁○○亦有支票往來,伊不可能偷丁○○之支票,可能係丁○○對伊與 常其芳 跳槽至鐵衛保全公司心生怨懟而對伊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廿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辯稱系爭四萬元之支票係丁○○交給伊的,其中二萬元是伊之薪資,二萬元是伊向丁○○借的云云,此業與被告於本院之前開辯詞不符,前開二次偵查庭時間間隔係一月餘,即使本案發生時間已久,其於該段期間內,足可考慮周詳,何以至審理階段始謂「由於前二次開庭(偵查庭)時因為事隔太久,一時無法全記起」,況偵查階段離案發日期較近,何以該階段之記憶不全,而至審理階段又記憶完全?再者,證人丁○○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將本案系爭支票借予甲○○或被告,並證稱該支票係伊開好放在公司,本欲將之借予公司之另一員工 黎阿振 的,公司在正常狀況下並無以支票支付員工薪資,僅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員工在本月離職,然薪資係下月才付,才會開下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六張支票(每張面額為九千二百元)向銀行辦理貸款,除此之外,伊與被告無支票往來等語。又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在桃園市○○路○○○號向伊調現金時交換的,當時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甲○○亦在場,證人甲○○則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係拿系爭之四萬元支票向丙○○調現,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人丙○○又陳稱被告與甲○○均有前來找伊,伊與被告較熟,由被告出面向伊調現,被告與甲○○各交給伊一張支票,被告交給伊的支票是四萬元的支票,甲○○交給伊的支票則係二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該日審理時,證人甲○○則陳稱伊與被告向丙○○調到六萬元現款,然伊僅拿到二萬元,因為二萬元之支票係伊的,而四萬元之支票則係被告的,由此可見,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甲○○之證詞亦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證人甲○○雖又證稱前開四萬元、二萬元之支票均係伊與被告一起向丁○○借的,渠二人係用該二支票預支薪資云云,然該項說法非惟已據丁○○否認,且被告與甲○○係同樣之職位,何以同樣預支薪資,被告得以預支四萬元,而證人甲○○則僅得預支二萬元?況該二支票若確
係被告、甲○○向丁○○所借,何以丁○○讓甲○○所借之支票兌現,獨獨報失被告所借支票?可見證人甲○○所謂借票云云,未足採信。綜上,被告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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