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第五七0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未扣案磨製之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戒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藉口向婦女乙○○問路,趁乙○○心防鬆懈時,本欲搶奪其頸上所穿戴之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然因無法扯斷,其即從正面將乙○○推倒,並將乙○○壓制在地,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制取走乙○○之金項鍊,且在行強之際,將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遺落在現場,己○○於強得該金項鍊後,即將之向綽號「阿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變賣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花用殆盡;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以未扣案磨製之六角板子,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重型機車車頭並發動電門,將該車竊取得逞,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騎乘該ABV─六八二號機車,內放鋸子二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趁泰國籍男子KAEWLUANYUTTHAPHONE(下稱憂他彭)不備之際,強將其頸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九千八百元)拉斷後搶走,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時,憂他彭向前將其拉扯下車,二人遂發生扭打,該金項鍊因而掉落在己○○所騎之機車旁,後己○○為憂他彭壓制在地,己○○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即拿出其所帶、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鋸刀一把,割傷憂他彭兩手之上臂,造成憂他彭左手上臂有三處刀傷、右手上臂有一處刀傷(驗傷診斷書上載有五處,分別為4X0.6、1X0.8、10X0.3、6X0.4、4X1公分),嗣因憂他彭之同事SURIYA路過該處,憂他彭委其通知警衛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鋸子二把(其中一把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未使用)。己○○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未果改限制住居後,猶不知悛悔,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段○○○巷○○○弄○○號前,以前述六角板手,竊取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交與 劉衍成 使用(此部分未具檢察官起訴);其再承前之竊盜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鎮○○路○○○號停車場,以同一手法,竊取 陳燕萩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同鎮溝皂里溝皂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鑰匙壹把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右揭連續竊取機車三部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強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而遺落前開行動電話,及其亦有強取被害人憂他彭之金項鍊,並與憂他彭扭打中,持其所帶之鋸子一把,割傷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被害人乙○○的金項鍊拉下搶走,並順手將她推向後,並非壓制她,亦未對她施用強暴行為,且伊雖搶走憂他彭之金項鍊,但後因憂他彭抓住伊,伊就順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鋸子來嚇他,並非有意殺傷他,只是揮著鋸子時不小心砍到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假藉問路,原欲搶奪被害人乙○○所戴之金項鍊,惟一時無法扯落,故將乙○○推倒後,將乙○○壓制在地,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前開金項鍊,其在慌亂之際,甚而遺落一支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強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更有推乙○○之事實,足見被害人乙○○指述被害之過程,應屬有據,而被害人與被告間,本未相識,自無怨隙可言,其無端遭受被告之侵害,心中受害之陰影尚難抹滅,自無虛張誇大受害之情節以搆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中自陳其行動電話原係置於上衣之左上口袋,經與被害人指述其係遭被告壓制在地,在無力抗拒下,為被告強行取走頸上之金項鍊等過程互核,則被告當係在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始致其放於上衣口袋之行動電話滑落到地上無誤,足證被告應係以強暴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被害人乙○○之前開金項鍊。
(二)又被告於搶奪憂他彭之前開金項鍊後,欲逃離現場時,為憂他彭拉下車而發生扭打,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鋸子殺傷憂他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憂他彭到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SURIYA及甲○○到庭結證目睹憂他彭制服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憂他彭之驗傷診斷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鋸子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強奪被害人憂他命之金項鍊,且其在與憂他彭拉扯時,其確有持其所帶之鋸子出來割傷憂他彭,僅辯稱:伊只是順手撿來嚇嚇被害人而已,並非有意殺他云云,惟以當時雙方已扭打在地之情形以觀,當時之情況應已甚為激烈,被告甚而因此而腳部受傷,則當其二人已陷肉搏之中,被告拿出預藏之鋸子揮向被害人,已足張顯其對被害人施用暴行之犯意,而客觀上,被害人亦確因被告持刀揮砍而身受多處刀傷,更難認被告尚無施用強暴之行為,而其於行強之前,即預藏鋸子備用,足見其心中早有若強取不成、即不惜持刀抗拒之心態,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信。
而被告係在強取被害人之金項鍊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被害人拉下車,其金項鍊始掉落地面,雖其支配該金項鍊之時間甚短,惟其搶奪犯行仍屬既遂。
此外,復有機車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三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查詢單一紙、照片十六幀附卷、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後二次之竊盜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雖供稱其係持磨製之六角板手竊取機車,惟該六角板手並未扣案,自無從勘驗其是否足供兇器之用,爰不論以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現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戒惕而一再犯案,足徵其品行之惡劣,其身染毒癮,心存不勞而獲,目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光天化日之下,○住○區○巷道中,公然對年長婦女施用暴行,強取其金項鍊,又預藏兇刀,趁人不備,奪取他人金項鍊,遭抗拒後,非但不知立即歸還被害人,反與之扭打,甚而持預藏之兇刀,割傷被害人,其心態與手段甚為殘暴,而其一再竊取他人機車,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立損失外,更會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作息與生計,所生危害重大,及其犯後供詞反覆,一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鋸子一把、機車鑰匙二支及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六角板手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所扣之另一把鋸子,因未使用,難證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所強取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一條,已為被告變賣現金花用殆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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