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屆期後經數次展期,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約定該二筆借款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息各依年息各百分之一○.五及百分之一一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權利,視同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借款簡易資料查詢表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復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鴻益興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鴻益興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四萬零二元,支付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0~T4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編│借款金額│利息│年息│違約金起迄日期及其計算方式│備註││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1│三百五十萬元│89年08月28日│百分之一│自89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起至清償日止│○.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2│五十萬元│89年10月28日│百分之一│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起至清償日止│一│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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