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原為二層樓房毗鄰,而共同使用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惟被告不顧相鄰房屋之結構安全,漠視建築法令之規定,竟於未經建管單位之許可,即擅將上開二層樓違章增建為四層樓,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四六二號函可稽,而造成兩造所有上開房屋間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增加承載之負擔,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被告所違章增建之四層樓,因超過原有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之承載量而不堪負荷,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發生嚴重損害,而與原告相鄰同排其他二層樓房均未受損害。
⑵經原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聲請就上開有房屋所受損害鑑定結果,並經鑑定執告
書第十項鑑定分析及結果所示「1、...原告整體規劃結構系統之街屋於鄰房自行加建2F至4層高,原為共同壁、共同柱、共同樑均勻負荷,卻因鄰房增加二層之靜載重,偶台中測得震度六級作用下,鑑定標的物二層結構系統共同柱、樑負擔不均勻軸力,導至部分非結構體受損。2、另與鑑定標的物整排街屋同時建造之屋宇,如大慶街二八七、二八九號等後側並未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同鑑定標的物受損之要件雷同或類似。鑑定人依經驗研判,似為鄰房(即被告所有房屋)不當增建導致鑑定標的物受損毀壞...」等情,足徵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顯因被告不法增建所致。
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因被告不法增建所造成,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①依前開鑑定報告第十項第四點所示:「1F空地增建部分,樓梯、廁所及其結
構體受損,及部分非結構體牆壁受損拆除重作」,其修復費用合計達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有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附件七工程預算書可稽。
②原告因該鑑定而支出鑑定費三萬元,有繳費通知書可稽。
③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損害時起,迄今拒不修復
原告受損害,亦不予賠償,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亦即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一併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五個月,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三十萬元。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已由其父 林富來 代為通知被告前來修復,惟被告見房屋受損嚴重,即拒絕
修復。嗣原告之父多次代為催請被告修復,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且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告訴,於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場勸諭被告修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此並不會造成建物之毀損。系爭建物之增建部
分係利用建物後方三角型空地,予以搭建輕型烤漆板為屋頂而成,二樓部分並無增建居室廁所,至於三樓部分係為遮陽而以輕型鋼架加蓋屋頂後,因居室不夠而以木板隔間為居室,此與其他鄰右房屋頂樓部分均有加蓋之情形相同,但其他鄰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均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建物一、三樓雖有增建,但其情形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增建部分無關,完全係被告不當將原二層樓房增建為四樓所致。本院函查結果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建字師中市第一四七號函文內容並不正確,不足採信。而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經原告參與,且原告加蓋部分並不會影響結構之安全。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000四六二號函影本一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建字師中字鑑字第一四一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損壞修復鑑定書一件、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現場週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證人即原告之父林富來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聲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催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毀損石堤情形,就令屬實,亦非不能回復原狀,行請求賠償改築石堤所需之金錢,顯與各該法條規定不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定期催告請求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審疏未調查並說明兩造是否另有約定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徒以上訴人均無專門技術修復電纜工程為詞,即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有未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七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除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外(業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均未依法向被告主張定期修復損害回復原狀,由原告起訴狀記載甚明,其未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
⑵否認原告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因未通知被告會同
到場勘驗,且就系爭房屋之外觀而言,其亦有違法增建三樓及後側廚廁之情事,但該鑑定報告對其增建部份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或與其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提及,是其內容與損害之發生事實容有出入,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製有「台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房屋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以原告之屋受損係地震強度過大而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較低、且屋齡年代久遠、其原二層上方增建因增加鐵架石棉瓦浪板及磚牆等靜載重、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後側廚廁與原建物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自重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等原因而導致。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而致與鄰房原共同樑柱龜裂是否因增建而致使鄰房受損原因不確定。依上開鑑定足見,原告之屋受損與被告之屋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亦可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內載:「鑑定人依經驗研判,『似』為鄰房不當增導致鑑定標的物受損毀壞」,以疑為之語氣敘述即明。
⑷且比較原告申請及被告申請之鑑定報告均認定原告之屋受損之因係地震強度過大
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不當增加靜載重所導致。惟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忽略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房屋(即被告所有之建物)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且原告之屋曾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而破壞結構之情事。後側廚廁係於後所為之增建,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重量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
⑸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補充鑑定內載:「鑑定標的物本身之增建部份為:1F廚房、
二F居室及廁所、3F前後居室等,樓梯本體應為原告合法建物之一部份。以鑑定報告書3─41所攝裂縫大多為921地震力所造成之新裂縫,研判增建已有一段時日。使用人自行增建部份,並未依程序由開業建築師設計及依法請領執照,其設計及施工品質難以掌握,增建部份是否經過精密計算?增建後其結構行為能否達成整體之一致性?學術上、技術上均有其一定程度之困難,惟增建部份不排除其竣工後,與原合法建物及鄰房增加之二層建物之靜載重三者之間,可於無外力作用下維持暫時性應力平衡,至於在地震力衝擊下,產生新應力而破壞其應力平衡,導致損壞。鑑定標的物之毀損與本身增建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建師中字第一四七號函),則由該函亦足見:⑴系爭房屋本身之增建部份為:1F廚房、二F居室及廁所、3F前後居室等。⑵系爭房屋增建已有相當時日。⑶系爭房屋增建係自行增建,並未依程序由開業建築師設計及依法請領執照,其設計及施工品質難以掌握。⑷增建部份在竣工後,與原合法建物及鄰房增加之二層建物之靜載重三者之間,可於無外力作用下維持暫時性應力平衡。⑸系爭房屋之毀損與本身增建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存在。綜上,由該補充鑑定亦明,系爭房屋增建不當及地震力之作用始為毀損之原因。
⑹就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製有附圖,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增建部份。系爭
房屋為增建三角形廚廁,已將一樓後側「承重牆」拆除,而其鄰相同建築之二七
五、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九號並未拆除一樓後側「承重牆」。相同建築之二七五、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
八五、二八七、二八九號並未受有損壞。且系爭房屋之一樓前半部未見損壞,惟一樓後半部拆除承重牆加蓋廚廁處損害嚴重。
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展覽大樓外牆剝落處侵蝕導致剝落面積及頻率加劇,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可抗力,自不可咎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依約只負責聯繫督導(釐定初步進度表),縱有設計不周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師」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判例,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亦可供參酌。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其震度在台中地區高達六級以上,造成中部地區無數大樓倒塌損壞,其強大之破壞力實屬首見,系爭房屋鄰近之大樓倒塌者有多處(如復興路上之大三元大樓為全倒已拆除,距系爭房屋約五十公尺),是系爭房屋發生毀損實係強大地震力之作用使然,且因其不當增建、拆除承重牆、年久失修等因素而導致損害擴大,然究與被告房屋無涉,此觀被告房屋並未有重大損害(房屋未偏斜,僅有少數裂縫)即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建師中市鑑字第一00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房屋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建物,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方府函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損有無經市政府會勘等情,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函查系爭建物受損是否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及系爭建物本身增建部分是否與損害之造成有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二層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原為二層樓房毗鄰,而共同使用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惟被告不顧相鄰房屋之結構安全,漠視建築法令之規定,竟於未經建管單位之許可,即擅將上開二層樓違章增建為四層樓,而造成兩造所有上開房屋間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增加承載之負擔,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被告所違章增建之四層樓,因超過原有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之承載量而不堪負荷,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發生嚴重損害,經原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聲請鑑定結果,鑑定人依經驗研判,似為鄰房(即被告所有房屋)不當增建導致鑑定標的物受損毀壞等情,足徵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顯因被告不法增建所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因被告不法增建所造成,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合計達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鑑定費三萬元,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損害時起,迄今拒不修復原告受損害,亦不予賠償,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亦即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一併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五個月,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三十萬元。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此並不會造成建物之毀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除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未依法向被告主張定期修復損害回復原狀,由原告起訴狀記載甚明,其未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且否認原告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而系爭房屋之外觀而言,其亦有違法增建三樓及後側廚廁之情事,但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對其增建部份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或與其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提及,被告另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結果,應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係地震強度過大而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較低、且屋齡年代久遠、其原二層上方增建因增加鐵架石棉瓦浪板及磚牆等靜載重、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後側廚廁與原建物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自重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等原因而導致。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而致與鄰房原共同樑柱龜裂是否因增建而致使鄰房受損原因不確定。依上開鑑定足見,原告之屋受損與被告之屋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補充鑑定亦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增建部份為一樓廚房、二樓居室及廁所、三樓前後居室等,系爭建物增建已有相當時日。且係自行增建,並未依程序由開業建築師設計及依法請領執照,其設計及施工品質難以掌握。增建部份在竣工後,與原合法建物及鄰房增加之二層建物之靜載重三者之間,可於無外力作用下維持暫時性應力平衡。系爭建物之毀損與本身增建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見系爭建物增建不當及地震力之作用始為毀損之原因。系爭房屋確有增建部份。系爭房屋為增建三角形廚廁,已將一樓後側「承重牆」拆除,而其鄰相同建築之二七五、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九號並未拆除一樓後側「承重牆」。相同建築之二七五、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
五、二八七、二八九號並未受有損壞。且系爭房屋之一樓前半部未見損壞,惟一樓後半部拆除承重牆加蓋廚廁處損害嚴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其震度在台中地區高達六級以上,造成中部地區無數大樓倒塌損壞,其強大之破壞力實屬首見,系爭房屋鄰近之大樓倒塌者有多處(如復興路上之大三元大樓為全倒已拆除,距系爭房屋約五十公尺),是系爭房屋發生毀損實係強大地震力之作用使然,且因其不當增建、拆除承重牆、年久失修等因素而導致損害擴大,然究與被告房屋無涉,此觀被告房屋並未有重大損害(房屋未偏斜,僅有少數裂縫)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受有損害及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原為二層樓房,未經許可增建至四樓(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為五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建字師中字鑑字第一四一號損壞修復鑑定內及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000四六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建物經市政府派員目測勘驗結果,經判定為需注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府工字第一八四一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違章增建之四層樓,造成兩造所有上開房屋間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增加承載之負擔,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共同壁、共同柱及共同樑之承載量而不堪負荷,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發生嚴重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結果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係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以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施行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所主張之事實雖係於修正民法債編施行前,惟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規定仍有溯及適用。查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未經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以原告之父已多次代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原告亦聲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先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按上開規定,縱以原告未經求回復原狀,其尚非不得以直接請求必要費用,是原告直接請求金錢給付,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以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修正後規定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惟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係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而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無特別規定,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合先敘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一號二層房屋違章增建為四樓一節,已如前述,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之違章增建是否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即被告所有之增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主張其建物因被告增建造成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中損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建字師中字鑑字第一四一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損壞修復鑑定書一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行有加蓋且因強烈地震所致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所增建,搭建輕型烤漆板為屋頂而成,至於二樓部分並無增建居室廁所,而三樓部分係為遮陽而以輕型鋼架加蓋屋頂並予隔間,惟另主張此並不會造成建物之毀損等語。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建字師中字鑑字第一四一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損壞修復鑑定所附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建師中市鑑字第一00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房屋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分別係原告及自行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均有鑑定申請書一份各附於上開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損壞修復鑑定書及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房屋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內可憑,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鑑定,惟其鑑定報告書,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書證,其仍屬私文書之性質。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於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二份鑑定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對造提出之鑑定內容真正。
六、經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建字師中字鑑字第一四一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損壞修復鑑定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所示「1、...原告整體規劃結構系統之街屋於鄰房自行加建2F至4層高,原為共同壁、共同柱、共同樑均勻負荷,卻因鄰房增加二層之靜載重,偶台中測得震度六級作用下,鑑定標的物二層結構系統共同柱、樑負擔不均勻軸力,導至部分非結構體受損。2、另與鑑定標的物整排街屋同時建造之屋宇,如大慶街二八七、二八九號等後側並未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同鑑定標的物受損之要件雷同或類似。鑑定人依經驗研判,似為鄰房(即被告所有房屋)不當增建導致鑑定標的物受損毀壞...」,另依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建師中市鑑字第一00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房屋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記載:「台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房屋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標的物位於台中市南區,且建物為加強磚造興建年代久遠,依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與八十六年五月修正後法規比較尚顯為薄弱,而以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台中地區震度六級屬烈震,地震紀錄地表加速度實際為364gal,己遠超過依建築法規設計所能抵抗之地震力,故建築物受破壞誠屬難免,故系爭建築物無法完全排除不因九二一烈震導致受損。2、房屋混凝土龜裂之原因包括水泥、粒料品質,施工法,使用狀況,結構外力等等,大慶街一段二七一號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而致與鄰房原共同樑柱龜裂,是否因增建而致使鄰房受損原因不確定,地震強度過大才是主因。3、系爭房屋(大慶街一段二七三號)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於其上增建一鐵架造石棉瓦浪板屋頂,另於後側空地增建一層磚造廚廁,而原二層上方增建因增加鐵架石棉瓦浪板及磚牆等靜載重。因系爭房屋年久無保存原有結構設計圖說,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設計之安全係數下,以增加之載重及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確實有影響原建物之結構;至後側增建一層廚廁,因其可能未具備任何結構基礎,更與原建物系分二次施工且未施加任何垂直載重於原建物上,且其面積規模不大,尚不至於影響原合法建物結構安全,惟後側廚廁與原建物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自重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4、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詳附件七),其違法增建第三層及後側廚廁因未申請及結構計算,且施工品質難以預測,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某種程度關連。5、影響混凝土龜裂之原因包括水泥、粒料品質,施工方法,使用狀況,結構外力等等,因年久失修亦為系爭房屋導致損害之發生原因之一」。依上開鑑定報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係地震強度過大而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較低、且屋齡年代久遠、其原二層上方增建因增加鐵架石棉瓦浪板及磚牆等靜載重、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後側廚廁與原建物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自重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等原因而導致,且大慶街一段二七一號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即增建四層及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而致與鄰房原共同樑柱龜裂是否因增建而致使鄰房受損原因不確定。而上開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建字師中字鑑字第一四一號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七三號損壞修復鑑定所附鑑定報告書僅以鑑定人依經驗研判,「似」為鄰房不當增建導致鑑定標的物受損毀壞之未確定之語句述敘,復為未論及被告所有之○○○區○○街○段○○○號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且原告之屋曾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而破壞結構之情事。後側廚廁係於後所為之增建,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重量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等情形。且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函查結果,系爭房屋補充鑑定內容記載鑑定標的物本身之增建部份為:二F廚房、二F居室及廁所、三F前後居室等,樓梯本體應為原告合法建物之一部份。以鑑定報告書3─41所攝裂縫大多為九二一地震力所造成之新裂縫,研判增建已有一段時日。使用人自行增建部份,並未依程序由開業建築師設計及依法請領執照,其設計及施工品質難以掌握,增建部份是否經過精密計算?增建後其結構行為能否達成整體之一致性?學術上、技術上均有其一定程度之困難,惟增建部份不排除其竣工後,與原合法建物及鄰房增加之二層建物之靜載重三者之間,可於無外力作用下維持暫時性應力平衡,至於在地震力衝擊下,產生新應力而破壞其應力平衡,導致損壞。鑑定標的物之毀損與本身增建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建師中字第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足徵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詳論及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僅考量被告所有毗鄰建物為疑似之認定,比較原告申請及被告申請之鑑定報告均認定原告之屋受損之因係地震強度過大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不當增加靜載重所導致。惟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忽略被告所有之建物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經測量並無傾斜及下陷。且原告之屋曾拆除原加強磚造建物一樓後側「承重牆」而破壞結構之情事。後側廚廁係於後所為之增建,接合處較易受因本身重量不均勻沉陷影響而產生脫離及裂縫。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詳論及地震、建材、施工法、原告自行加蓋部分及被告違章增建部分,自應以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復參以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增建部份,系爭房屋為增建三角形廚廁,已將一樓後側牆壁拆除,且系爭建物之後側部分損害較為嚴重,而面臨大慶路部分則損害較為輕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可參。其損害部分亦靠近原告有所拆除增建部分,亦足徵原告建物之損害,應係與原告自行就屋後拆牆增建部分相關。原告復主張其相鄰建物均有與原告相同在頂樓加蓋,但於地震中並無損害等情,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同排街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八九號一樓室內並無毀害之情形,惟就上開二建物並未如原告另有同其建物後方之增建時拆除牆壁之情事,有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圖可稽,是尚難以系爭建物鄰右建物並無毀損遽以推論係被告建物違章加建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
七、綜上諸情,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因對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諸如曾拆除承重牆、違法增建、廚廁有所忽略,是其鑑定書之內容應無足採,原告之屋受損之因係地震強度過大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設計耐震能力、不當增加靜載重所導致,與被告之屋加強結構增建至五層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其所述之修復費、鑑定費、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違章增建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父林富來及再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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