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六號、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再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嗣因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之朋友家中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後,送驗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作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對其尿液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份附卷可查。又被告前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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