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應給付原告丁○○○肆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甲○○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友人 王明富 住處前,駕駛被告甲○○(另裁定駁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倒車離開,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倒車進入彰美路,致撞及由原告之子 謝永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永和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部、鎖骨部外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乙○○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乙○○賠償原告丙○○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起訴時請求四十萬元,移送民事庭後減縮)、扶養費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零二萬元(起訴時請求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賠償原告丁○○○扶養費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起訴時請求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
二、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謝永和碰撞,致謝永和人車倒地當場死亡及其刑事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為自認,惟以:被害人謝永和係在其倒車完成往前行駛約五公尺時,始自後撞及,其並無過失,且謝永和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況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其子謝永和駕駛重型機車碰撞,致謝永和傷重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卷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按,被告乙○○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驗斷書、驗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四車道,設有中央分隔島,行車時速限制七十公里,肇事當時為雨後不久,車道右側尚有淤泥,積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右倒停於被告自小貨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接近邊緣黃線處,遺有刮地痕(參刑事一審卷五四、五五頁編號⑤、⑦照片),機車後輪距被告車前輪三二.五公尺,被害人身體轉向被告車方向,躺於被告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中間偏內側車道處,地上遺有自被害人頭頸處往車道右側方向流去之血跡,距被告車前、後輪各六.二公尺及八公尺,被害人安全帽滾至被告車前方之路邊,距被告車約六公尺,被害人主要致命傷為右頸前部、胸鎖乳突部一一×一○×六公分裂傷深及胸腔可見肺葉及顱內出血(左右兩側耳孔留血);被告車則車頭右斜停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慢車道,車身與車道邊緣線略呈三十度左右,車前輪約略向前,論左後車輪極接近外側車道邊線,車左後斗有少部分凸出於外側車道(警製現場圖此部分繪製不正確,以照片為準),車斗左後上角處留有血跡,因車輛自路邊淤泥開出來,車後輪遺有與車身約略為偏右之弧形輪胎痕,胎痕末端長度約等同至車斗末端滴水線之位置,左後輪胎痕自後方穿過車道邊線。從被告車後輪至胎痕末端之長度研判,參以被告車係欲自左側轉入車道,如倒車完成往前行,其前車輪應已呈左轉狀態,始符其行車方向等情,本件車禍斷無可能係在被告倒車完成後再往前行五公尺時發生,至為顯然。被告乙○○、甲○○自刑事警訊、偵審及本件民事審理時,均辯稱肇事時其已倒車完成且前行五公尺云云,要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四、於肇事時被告乙○○車是否仍在往後倒車中,可從被害人謝永和直接人車倒地之位置加以判斷,雖警製事故現場圖未將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詳為標示,現場照片亦不能清楚辨認,有所缺失。但依被害人身體與被告車直接碰撞之部位係左頸前部、胸鎖乳突部,碰撞後被害人之安全帽猶偏右飛出滾至被告車前方,被害人往左前方飛出摔落著地,機車倒地後往左前方滑行,及機車倒停、被害人身體倒地及安全帽滾停位置,被告乙○○亦自承其車原係停於肇事地彰美路二段三五四號前之道路外空地,方向與彰美路垂直等語觀之,因被害人車原係往前直行,被告車則自路外空地往右後方倒車出來,行進方向略呈圓弧形(此點與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遺留之淤泥胎痕亦相符),被害人車碰撞被告車後,其安全帽係直接脫離身體,身體及機車遭碰撞後才往左前方移動,按理如被害人係自行撞及往前行進中之被告車,則兩車行進方向相同,被害人車碰撞被告車後,機車、身體及其安全帽以朝同一方向移動之可能性極高。然事實竟非如此,而係被害人機車、身體略往同一方向(左前方)移動,安全帽卻往與被告車倒車出來之相反方向(右前方)前進,足徵被害人車與被告車碰撞時,兩車行進之方向應該不同,故被害人車係遭轉往右後方倒車中之被告車撞及,殆可認定。至肇事後被告車後遺留長約至其車斗滴水線,衡情係被告乙○○於肇事後往前開無疑。證人王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車倒車完畢要啟動往前行時就回頭,回頭時聽到撞擊聲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未親見車禍發生情形,又與被告有好友之誼,尚難採憑。至肇事地點,行車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單從被害人車撞及被告車後往前滑行約三十公尺之事實,難以推斷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超速行駛,別無證據佐證,亦無足採。又肇事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被害人之血液鑑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一○.六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影本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酒後騎車,略有疏失。至被告乙○○肇事後,經警於當日十九時許檢測結果,其呼氣並無酒精反應,亦有測試單附在刑事相驗卷(第十一頁)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乙○○肇事時有飲酒,即無可取。查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疏未注意後方被害人之來車,貿然倒車,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告乙○○在倒車進行中肇事,對於被害人而言,為不可預料之突發狀況,原告抗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法院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永和無肇事因素,惟酒後騎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八一號覆議意見書附刑事二審卷可稽。而證人即該覆議委員會委員 秦長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覆議鑑定意見要旨相同,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業經該所函復無法勻出人力鑑定在卷,且本件肇事責任已明,亦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謝永和致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謝永和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謝永和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茲就其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元,有其所提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其中遊覽車費用八千六百元、膳食費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未提出收據)非屬喪葬必要,應予扣除。承辦總費部分,證人 馮志源 將承辦之各單項費用明細列出,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其合計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有誤),其中電子琴花車四千元,並非喪葬必要,亦應扣除,其餘部分皆屬目前中式葬禮習俗上應有之項目,被告辯稱關於大鼓陣、樂隊、三層鮮花室內佛教式場、出殯功德七人組法事、告別式式場、牌樓等、家祭拜用牲禮等、縫帶孝、神主牌等、施生六樣米等、出殯縫帶孝、除靈等合計六萬八千四百元,與殯葬無關,實與現代喪葬習俗不相配合,尚無可採。另被害人死亡驗屍完畢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將屍體發交原告處理,並准予火葬,此觀刑事相驗卷(第
二一、二二頁)甚明。原告於停屍冷凍達六十二日始行出殯,實非必要,應以三十日內為相當。故其請求之拜飯六十二天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冷凍及清潔費各六十二天合計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依序減為九千元、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為適當。至原告支出之慈恩股份有限公司格位費用三萬五千元,為喪葬必要,兩造均無爭執。故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喪葬費用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原告丙○○、丁○○○、被害人謝永和分別為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五年一月五日、000年00月00日生(參卷附戶籍謄本),被害人謝永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時,原告丙○○、丁○○○均為七十三歲,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八十八年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比例計算,原告丙○○、丁○○○依序尚有平均餘命一○.四三年及一一.七八年。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各有十二年及十四年,核屬誤會。因原告二人均已逾七十歲,又無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被害人則值壯年,生前以搭鷹架為業(參原告丙○○刑事審之陳述,一審刑事卷第四四頁),足認原告符合受扶養之條件,被害人亦有扶養之能力,依法被害人謝永和對於原告二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至原告二人相互間,因均年事已高,本身且尚待子女扶養,相互間自無認對於彼此有扶養義務之必要。至其他與被害人謝永和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兄弟姊妹共有謝永發等六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按。另被害人死亡當年即八十八年度滿七十歲以上受扶養尊親屬之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原告請求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之扶養費用,即應按該年度之免稅額計算,其嗣後改依八十九年度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應無可採。則依免稅額十萬八千元及上開原告尚存餘命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共七人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零一百十三元〔(108,000×8.27823+108,000×0.666667×0.43)÷7=130,11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108,000×8.994950+108,000×0.645161×0.78)÷7=146,54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謝永和之父母,被害人因車禍而遽死於非
命,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精神確受有痛苦,至為瞭然。而原告丙○○學歷為國校畢業,家境小康(參刑事相驗卷第十五頁警訊筆錄),現無業無收入,曾任里長、鎮民代表,原告丁○○○學歷為國小,現無業無收入;被告乙○○高農畢業,肇事時任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技工,名下有建物一棟已被法院查封,尚有對不詳第三人之債權尚未回收(參刑事一審卷第四七頁)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相當,被告自應予賠償。
從而,原告丙○○、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各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六、另本件被害人謝永和在肇事前有飲酒之情形,已如前述,雖其未達法令所定處罰之標準值,然酒後不駕車,不僅保護他人,亦在保護駕駛人,以免因酒精之作用致注意力減損,易致車禍,故仍應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所疏失,始符一般通念。原告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直接被害人謝永和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為百分之十,被告乙○○之過失為百分之九十,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則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零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自應扣除之。惟如何扣除賠償金額,法無明文,本院認按請求權人得請求金額之比例扣除,堪稱允當。故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為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賠償,各在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範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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