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尚餘本金壹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約定書第三十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