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振於民國103年5月5日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段之農田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其機車上懸掛啤酒罐及保力達藥酒瓶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28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惟其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駕犯行,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亦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