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春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永春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其於103年6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石母宮之公眾場所,因認 黃富盈 嘲笑其吃軟飯,而心生不滿,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接續以「幹你娘」、「婊兒子」等言語辱罵黃富盈,而貶損黃富盈之社會評價;復徒手毆打黃富盈之臉部,黃富盈表示要報警後,梁永春即恫稱「報警不如我先打死你」,並接續持竹棍毆打黃富盈之肩部、腿部等處,致黃富盈受有右下頷腫痛5*
1公分、口腔內側黏膜擦傷1.5*0.3公分、左肩紅腫痛5*1公分、右膝紅腫痛4.5*2公分、右小腿內側紅腫痛4*2.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頁反面)。
2.證人 謝劉菊香 (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2頁反面)、黃林靜妹(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3頁)、 邱吳秀菊 (警卷第
13、14頁,偵卷第13頁反面)之證述。
3.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2頁)、照片1張(警卷第15頁)。
4.被告梁永春之自白(院卷第45、49頁)。
三、論罪核被告梁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人,惟其該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口腔內側黏膜擦傷等傷害,即非以妨害名譽罪保護已足,該部分之行為應評價係傷害行為。被告以「幹你娘」、「婊兒子」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肩部、腿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侮辱及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報警不如我先打死你」等言詞後,復出手打傷告訴人,該傷害人之身體時以言語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僅因認為告訴人嘲笑其吃軟飯,即當眾以「幹你娘」、「婊兒子」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不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104年3月2日審判程序中均僅承認部分犯行,並表示告訴人之傷勢造假、告訴人之目的是要錢(院卷第21、29頁),至104年4月9日審判程序時方承認犯罪,雖被告於104年4月9日審判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係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院卷第47頁),亦難認此被告就該未能和解之結果無可歸責之事由,另斟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當時在場者之人數、被告之行為減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親友救濟之生活情況(院卷第49頁),被告之前曾長期在監所執行,於102年8月30日方重獲自由,確實仍需重新學習適應社會規範及建立和諧人際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