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河於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簡字第2708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簡上字第404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劉 客婆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處所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狀況不佳,其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項第5項(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如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保護管束所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屢次嚴重違反指示、不服從觀護人之監督指示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東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簡上字第404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劉客婆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處所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於同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03年2月7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告知於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並通知其應參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阮綜合醫院減少酒害治療團體處遇計畫,此有受刑人於103年
2月7日所親自簽名填具之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103年度高雄地檢署家庭暴力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減少酒害團體治療實施方案計畫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對於高雄地檢署所安排之前揭團體治療課程,除於103年4月15日,因腳部骨折於大東醫院開刀住院治療,致未能參加該次阮綜合醫院減少酒害團體治療課程外,僅於103年3月18日、5月20日、10月21日、11月18日及12月16日共計5次,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該團體治療課程;然於103年6月17日、7月15日、8月19日、
9月16日、104年2月17日均未依命令參加該治療課程;另於104年1月20日於該次團體課程報到後,即表示同一時間有掛高醫骨科門診而離去看診,返回時課程已結束,故該次團體課程因其未參與不列入參與次數,由該減少酒害治療團體課程均經高雄地檢署以函文事先通知,受刑人骨科門診時間大可另掛號予以錯開,然其捨此不為,卻藉機缺席處遇計畫指定之治療課程,可認刻意無故缺席,是受刑人自103年
3月18日以後迄至104年2月17日止,於1年期間本應參與12次治療課程,排除1次係因不可抗力因素外,6次均無故缺席,顯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再者,受刑人自起始未能如期履行時,高雄地檢署即多次於103年6月18日、8月26日、9月18日、9月23日、104年1月30日以函文發函告誡,並於該等函文中均一再提及「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遵期確實參加高雄地檢署指定減少酒害團體課程,此有103年4月21日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03年6月18日雄檢瑞簡103執護療1字第70051號函、103年8月26日雄檢瑞簡103執護療1字第88416號函、103年9月18日雄檢瑞簡103執護療
1字第91609號函、103年9月23日雄檢瑞簡103執護療1字第92368號函、104年1月30日雄檢瑞簡103執護療1字第518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護療字第1號卷宗查閱屬實,然受刑人仍不為改進,足見見其對於緩刑遵守事項履行之忽視,難認其有履行義務之意願。
㈢、再者,受刑人於參加治療課程中,大部將自己喝酒原因全歸咎於他人,課程中隨意發言、不時走動以干擾他人,態度較敷衍應付,並表明現仍每天喝酒,有歷次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減酒害教育團體記錄5紙在執行卷可佐,可見其對於參與該治療課程採取應付之態度,無藉由可成改正以重建自己社會化之功能,另參以本案被害人陳劉客婆具狀表示受刑人仍一直喝酒、擾亂家屬,益徵受刑人無視緩刑遵守事項,仍我行我素,虛應故事,其違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保護管束所遵守事項顯屬情節重大。據此,依前揭法條意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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