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曾順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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