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前二者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月23日法矯字第0960901073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